一、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合同法》的司法解釋對此“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的規(guī)定顯得十分粗略。而外國民法一般規(guī)定:當處分行為無償時,撤銷的效力及于無償行為的全部;當處分行為有償時,撤銷的效力及于惡意處分的全部,受益人無惡意的,僅及于債權人受益的部分。債務人處分行為是設置抵押等擔保物權時,撤銷的效力仍及于該行為,因物權設置于債權成立之后,故不受物權優(yōu)于債權原則的限制。債務人及惡意受益人的處分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撤銷權的效力可及于四點:
1、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自始無效,財產回復至未被處分前的狀態(tài);
2、受益人無償取得財產時,應全部返還財產及孽息,若為有償取得,僅就惡意取得部分返還;
3、債權人將追加的財產并入債務人財產中,不得優(yōu)先受償;
4、全體債權人以此為共同擔保,按比例清償。 從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不難發(fā)現,債權人撤銷權制度顯屬于對債的相對性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債權人、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對債務人活動自由的限制,體現了對債權人利益的強化。
二、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范圍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范圍,應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若債務人的行為可分,則以保全債權為限發(fā)生部分撤銷之效果,但不得對債務人的其他行為主張撤銷。如果已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并獲得了勝訴的判決,在此情況下,則應當將所獲得的利益在這些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對未經訴訟的其他債權人對所獲利益無權要求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