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債權人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是合同法中一種重要的制度,它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權利,而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危害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成立要件
(一)債務人享有對于第三人的權利
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之權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關于債務人對于第三人權利的范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僅限于到期債權,過于狹窄,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該制度難以發(fā)揮應有的效能。首先,如果債務人的債權未到期,則第三人可以此為由而拒絕提前履行,債權人當然無法行使代位權。但在第三人破產(chǎn)場合,由于破產(chǎn)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債權人當然可以代位申報加入破產(chǎn)債權。 其次, 構成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者,不限于債權,物權及物上請求權、形成權、訴訟法上的權利或公法上的權利等均包括在內(nèi)。既然如此,它們都應成為代位權的標的,才順理成章。再次,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法國民法典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的立法及理論認為,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十分廣泛,概括為“屬于債務人的權利”。 有鑒于此, 對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到期債權為代位權行使的對象,應采取目的性擴張的方法加以解釋,主張可代位行使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包括:
(1)純粹的財產(chǎn)權利,如合同債權,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基于無因管理而生的償還請求權,物權及物上請求權,以財產(chǎn)利益為目的的形成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權,讓與權,清償受領權等。
(2)主要為財產(chǎn)上的利益而承認的權利,例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撤銷權。
(3)訴訟上的權利,例如,代位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zhí)行等訴訟上的權利。
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按照法釋[1999]19號的規(guī)定,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例如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 繼承關系產(chǎn)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 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均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劑
所謂怠于行使其權利,是指應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權利。所謂應行使,是指若不及時行使,則權利將有消滅或喪失的可能。例如,請求權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受償權將因不申報破產(chǎn)債權而喪失。所謂能行使,是指不存在行使權利的任何障礙,債務人在客觀上有能力行使其權利。所謂不行使,即消極地不作為,是否出于債務人的過錯,其原因如何,都在所不問。怠于行使其權利,主要表現(xiàn)為根本不主張權利或遲延行使權利。只要債務人自己行使該權利了,則不論其行使的方法及結果對債權人是否不利,債權人均不得行使代位權。次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guī)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xiàn)。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p>
(三)債務人已陷于遲延
在債務人遲延履行以前,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實現(xiàn),難以預料,若在這種情況下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則對于債務人的干預實屬過分。反之,若債務人已陷于遲延,而怠于行使其權利,且又無資力清償其債務,則債權人的債權已經(jīng)有不能實現(xiàn)的現(xiàn)實危險,此時已發(fā)生保全債權的必要。故債權人的代位權應以債務人陷于遲延為成立要件。 但也有例外, 雖然債務未屆履行期,但對專為保存?zhèn)鶆杖藱嗬男袨椋ū4嫘袨椋?,如中斷訴訟時效、申報破產(chǎn)債權等,例外地不須等到債務人遲延履行即可代位行使。因為此時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的目的在于,防止債務人權利的變更或消滅;若不及時行使該代位權, 等到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務人的權利已經(jīng)消滅, 則無代位之可能。況且,這種保存行為不同于實行行為,其行使不構成對債務人行為的進分干涉,而是有利于債務人的行為。
(四)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即有保全債權的必要性,具體而言,在不特定債權及金錢債權場合,應以債務人是否陷入無資力為判斷標準,這是“無資力說”;而在特定債權及其他與債務人資力無關的債權情況下, 則以有必要保全債權為條件, 這是“特定債權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