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的例外
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對方履行能力嚴重惡化時,為保護自己的權益,可以中止履行的權利。
在保證債務中,保證人雖對債權人不享有要求其對待給付的權利,但并不等于保證人僅承擔義務而不享有任何權利,保證人對債權人仍然享有一些權利,只不過這些權利均屬于消極的、防御性權利即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的設置無疑是為了進一步保護保證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不對其加以一定的限制,也會損害到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為了不使先訴抗辯權成為保證人逃避責任的工具。
我國《擔保法》規(guī)定了保證人在下列幾種情況下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1)債務人的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fā)生重大困難的;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zhí)行程序的;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
二.先訴抗辯權的合同解除
按合同法規(guī)定,先給付義務人中止履行后,后給付義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給付義務人可以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方式,由先給付義務人通知后給付義務人,通知到達時發(fā)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給付義務人有異議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與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解除效力。
后給付義務人的行為構成違約時,應負違約責任。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適用條件,即取得不安抗辯權。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將對雙方當事人產生何種影響,這就是不安抗辯權的效力。根據(jù)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內是否提供擔?;蚧謴吐男心芰Γ蓪⒉话部罐q權的效力劃分為第一次效力與第二次效力兩個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