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銷權行使的對象
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是債務人還是與債務人發(fā)生交易行為的第三人(或者受讓人),應視具體情況確定。
第一,如果債務人實施的是單方行為,如單方放棄債務,則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第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過合同行為移轉財產,則在原則上應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為被告。
第三,如果債務人與第三人實施的處分財產行為只是達成協(xié)議而尚未實際交付,在此情況下,可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撤銷其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如果財產已經交付,第三人或者受益人已經實際占有財產,則應將第三人和受益人列為共同的被告。
以上三點是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對象的具體規(guī)定。
二.債權人撤銷權的主觀要件
我國《合同法》對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要求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才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1、債務人的惡意
惡意有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的界定分歧。按照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為時須有侵害意思,按照觀念主義,以債務人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力狀態(tài)即可。
2、受益人的惡意
受益人的惡意,是指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取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說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權損害的事實,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 不在考慮之列。 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第三人(受益人)有惡意即可,與債務人成立法律行為的相對人是否有惡意則在所不問。 受益人必須在受益時為惡意, 在受益后才為惡意的,不得行使撤銷權。受益人受利益與債務人行為在時間上不一致時,只要在受益時為惡意,不論行為時系善意或惡意,就認定為惡意。
受益人的惡意,雖一般要求由債權人舉證,但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有害于債權的事實,依當時具體情形應為受益人所能知曉的,可推定受益人為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