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證期間有哪些特征
從上述對概念的界定中,我們可以了解到,保證期間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1.保證期間是由保證合同的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的,但首先是約定期間。該特點表明,若是約定的保證期間,只有債權人和保證人才有權約定,因為只有他們才是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與債權人、債務人與保證人約定“保證期間”的,均不發(fā)生保證期間的效力。
2.從債權人角度來看,保證期間是債權人應當積極行使權利的期間。保證期間是催促債權人盡快對保證人行使保證債權的期間。
3.從保證人的角度來看,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有可能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而不是必然要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并且,即使保證期間已結束,也并不意味著保證人就絕對地免除了保證責任。
因為在一般保證場合,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僅具有補充性,他在保證期間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僅僅具有可能性。同時,之所以說保證期間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的說法不準確,就是因為超過該期限并不使得保證人當然地、無條件地免責。換言之,在保證期間內(nèi)如果債權人按照法定要求行使權利,即使約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已經(jīng)結束,保證人也可能要承擔保證責任。
二、保證期間是否可以中斷
一是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二款規(guī)定: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應當說,立法承認保證期間存在中斷的情況,而具體內(nèi)容則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
二是在司法上,最高院《若干問題司法解釋》第31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認為保證期間系除斥期間,根據(jù)除斥期間的性質,保證期間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方面的中斷的規(guī)定,否則就失去了規(guī)定的意義。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但在特殊情況下,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的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保證期間雖不屬于除斥期間,但有與除斥期間相同的“除權”的效果。除權是不發(fā)生中斷問題的,所以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
第二,保證期間不屬于訴訟時效,如果認為保證期間有“發(fā)生”中斷的情形,則在訴訟時效之外又產(chǎn)生了一種與訴訟時效相同的并可以隨時中斷的期間。兩者易混淆,實踐中不好把握。
第三,連帶責任保證中,如果允許保證期間發(fā)生中斷,那么只要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義務,因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即可使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得以延續(xù)。這顯然對保證人十分不利。一般保證中,因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只行使此項權利便足夠,如果再設保證期間中斷則顯得重復,浪費資源。
第四,擔保法中關于“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與司法解釋中關于“保證期間不發(fā)生中斷”的規(guī)定并不矛盾。所謂“適用”恰恰說明了保證期間不發(fā)生中斷,而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將訴訟時效期間計算的中斷技術引入保證期間或者說將中斷規(guī)則借用保證期間制度?!鞍l(fā)生”是根本的、自身的;“適用”是特殊的、外在的。
擔保法所規(guī)定的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況,并非指債權人僅起訴(申請仲裁)主債務人。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只規(guī)定“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并未明確只起訴債務人,而排除債務人、保證人一并被起訴的情形。
第二,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不符合中斷基本特征: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效力不及保證人。未向保證人行使權利就不會發(fā)生保證期間的中斷。第三,債權人因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而顧及其權利的行使,但并不妨礙其訴權的行使。
實踐中,債權人僅起訴主債務人而未訴保證人的原因往往是主債務人有很強的清償能力。此時,對于債權人來說,依賴保證期間的中斷而牽連保證人并無多大意義。因此而“除權”也是情理之中,不影響其利益的實現(xiàn)。所以,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僅指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一并起訴保證人的情形。在審判、仲裁期間,保證期間中斷,直至裁判結果生效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