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額保證的基本特征
欲把握問題的實質(zhì)須從特征入手。最高額保證作為保證的一種特殊形式,一般保證的一些法律特征如從屬性、相對獨立性、補充性等同樣也適用于最高額保證。但一般認為,較之普通保證,最高額保證除了擔保的主債權具有上述特殊性之外,還具備如下一些法律特征:
其一,最高額保證的適用范圍具有特定性,這是最高額保證區(qū)別于普通保證的首要特征之一。最高額保證的適用范圍為部分或全部于將來一定時期內(nèi)連續(xù)發(fā)生的同類債務,該并非全部是尚未發(fā)生的債權,但至少有部分或全部是將來可能發(fā)生的債權。
其二,最高額保證的獨立性大于普通保證。最高額保證不以主合同債務的有效存在為前提,其責任范圍也不是以主債務為限,而是主要受保證限額和連續(xù)債務發(fā)生的期間的影響,因而具有較大的獨立性。而普通保證中,不僅保證的設定是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保證人還須對主債務自身擴張而增加的債務負擔保責任。
其三,最高額保證須約定保證人最高責任限額的一種有限保證。最高額保證通過當事人約定保證責任限額和保證期間來設定保證人義務的上限,使保證人從無限保證責任中解脫出來。盡管普通保證當事人也可以于保證合同中特約限制保證責任的范圍,設立有限保證,但純屬當事人決定合同內(nèi)容之自由范疇。而在最高額保證中,最高責任限額為合同成立要件之一,即最高額保證必為有限保證。
其四,在未約定期間的最高額保證中,各國立法與司法實踐皆賦予了保證人單方終止保證合同的權利,我國《擔保法》第27條也對此有明確的規(guī)定,其目的和正當性理由主要在于對保證人利益的保護和使保證債務及時特定化。而在普通保證中,保證人擔保的并非是未來發(fā)生的連續(xù)性債權,保證人的責任范圍無論是在保證合同成立之初還是保證責任實際承擔之時都能夠確定,故無需賦予保證人這一權利,否則就是對債權人極不公平。其五,最高額保證的保證人責任為期間屆滿時的責任。即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主債權發(fā)生期間內(nèi),無論發(fā)生多少筆債務,也不論債務總額為多大,保證人均不即時承擔保證責任。惟決算期后,保證人以最高債權額為限就決算期內(nèi)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
二、最高額保證的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為根據(jù)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guī)定,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一般保證情況下)或者保證人(連帶保證情況下)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主張權利的期間。債權人沒有在該期間內(nèi)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上述定義可見,保證期間并非僅指保證人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而是保證人能夠允許或“容忍”債權人不積極行使權利的最長期間。我國《擔保法》第25條、26條區(qū)別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兩種不同的情形,對保證期間進行了規(guī)定,由于保證期間對債權人和保證人的利益影響如此重大,《擔保法》的規(guī)定并不詳細和明確,容易導致理解和適用上的困難,故后出臺的《擔保法司法解釋》花了相當多的篇幅試圖進一步對其加以明確。盡管如此,其在我國擔保法上可能最具爭議。下面探討關于最高額保證責任期間的幾點主要分歧:(一)保證期間的起算如上述,保證期間為限制保證債務人請求權行使的期間,超過保證期間債權人不依法形式行使保證債務請求權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在該期間內(nèi),債權人向保證人依法主張了權利的,保證期間便失去意義,債權人對保證人的保證債務請求權不再受保證期間的限制,惟受制于訴訟時效的約束。根據(jù)保證責任的補充性,只有當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債務人未能按期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也即債權人才得行使保證債務請求權。
因此,無論當事人約定了何種保證方式、保證期間長短如何,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期間都應當從主債務人清償期屆滿后開始計算。保證期間只能為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發(fā)生后的一定期間,而不能是保證責任發(fā)生前的一定期間,不能與主債務履行期限相同,而只能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開始。我國《擔保法》第18條第2款、第25條第1款及第26條第1款對此皆已明確規(guī)定。對于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期間從何時開始計算的問題,理論和實務界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最高額保證中的債權人可以在保證期間內(nèi)隨時就每一筆具備條件的債權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自然應當分別從每筆債務的履行期屆滿之日開始計算。第二種觀點認為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保證責任期間從決算日開始計算[4],《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7條中“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的規(guī)定,顯系受這種觀點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