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權的法律屬性什么?
(一)留置權的附屬性
留置權的從屬性又稱附屬性,是指留置權的成立和實現須以債權關系的先行存在為必要,其從屬于該債權關系。留置權是為擔保債權的受償而依法發(fā)生的物權,是一種擔保物權,自然具有從屬于被擔保債權的屬性。留置權的成立,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債權不存在或者不能確定或者無效的,不可能發(fā)生留置權。受留置權擔保的債權,因為清償、提存、抵消、免除、混同等原因消滅的,留置權隨之消滅。而且,留置權的優(yōu)先受償性也具有從屬性,留置權人只有在被擔保的主債權范圍內才能優(yōu)先清償。
關于留置權是否可以同其他擔保物權一樣隨同債權的轉移而轉移,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從留置權的從屬性上看,留置權不應當與被擔保的債權分離,如果主債務當事人未對債權轉移有特殊的規(guī)定而且法律也沒有禁止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債權轉讓時,應當允許債權人一并轉讓留置權。
應當注意的是,留置擔保的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時,不影響留置權效力。留置擔保債權因超過時效消滅的只是勝訴權,主債權仍然存在,留置權并沒有消滅。因此,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兩年內行使留置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二)留置權的不可分性
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是指在留置關系中,債權人可以就留置物全部行使權利,留置物的分割、部分滅失或者毀損,債權分割或者部分讓與、清償,留置權均不受影響。具體而言,有以下幾個方面:
1.如果留置物因某種原因分割或者讓與一部分,在其之上的留置權不受影響。留置權人仍得就全部債權對全部留置物行使權利。
2.留置物部分滅失、毀損的,其剩余部分仍擔保全部債權。
3.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如果經分割或者讓與一部分時,留置權并不因此受到影響。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分割以后出現的數個債權人對該留置權形成準共有。各債權人得就其應有部分,對于留置物之全部共同行使權利。
4.債權中部分受清償,并不產生留置權部分消滅的效力。債權人仍可就其未受清償的債權,于留置物的整體主張權利。
應當注意的是,如果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但是,如果留置物可以分割為不同部分,且分割后的留置物足以擔保債權的受償,仍過分強調留置權行使的不可分性,對債務人未免有失公允。當留置權人的財產為可分物時,為求得留置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均衡,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二、如何實現留置權?
按照法律規(guī)定留置權的實現方式有兩種: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通過折價使債權受償。規(guī)定債權人、債務人協議折價,主要是為了防止留置權人自行變價從中漁利現象的發(fā)生。
(二)申請依法拍賣、變賣,從價款中受償。債權人通過折價、拍賣和變賣方式所得價款要大體相當于債權的數額,多出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債務人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