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買受人的通知義務是指什么
買受人的通知義務是指買受人對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情形,在約定的檢驗期間或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內通知出賣人的義務。我國《合同法》第158條對買受人的通知義務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逗贤ā返?58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fā)現或者應當發(fā)現標的物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間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guī)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guī)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p>
買受人在發(fā)現標的物不符合約定后,通過何種方式通知出賣人,各國立法都未作明確規(guī)定,我國法律亦無相關規(guī)定。我們認為,此通知之行為為非要式法律行為,“買受人之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于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為易于證明,通常以掛號信為準”,在實踐中,為有利于證明事實,傳真、電報、掛號信或電子郵件等形式值得倡導。
買受人的通知義務是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一項重要義務,而買受人通知標的物不符的期間則是買受人履行此項義務的關鍵內容。根據《合同法》第148條的規(guī)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但買受人如果未在約定的或法定的期間內履行通知義務,則構成履行義務的不適當,將會導致于買受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據《合同法》第158條規(guī)定,買受人怠于行使通知義務,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
二、買受人通知期間的確定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通過對標的物檢查驗收,如發(fā)現標的物的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要求,應當一方面妥善保管標的物,另一方面及時將標的物數量、質量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通知出賣人,如何衡量買受人是否在適當的時間及時通知了買受人,涉及買受人通知期間的確定、根據《合同法》第158條的規(guī)定,買受人通知的時間應視以下情況確定:
(一)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通知出賣人
買賣合同如約定了標的物的檢驗期間,則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及時檢驗標的物,如發(fā)現標的物數量或質量存在與約定不符的情形,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數量或質量不符的詳細情形通知出賣人。合同對檢驗期間的約定可以是具體的一個期間,如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此種情況下如出賣人逾期交付標的物將對買受人構成不利局面,買受人可依合同履行抗辯權順延其檢驗和通知的期間;合同中對檢驗期間的約定也可以是一個不具體的期間,而是約定以某個事件的發(fā)生作為起算點的一個期間,如“自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后的多少日內”,此時,按《民法通則》有關期日的規(guī)定,起算點應自某個事件發(fā)生的次日起算。
(二)買受人通知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買受人通知期間的性質屬于除斥期間,不得中斷、中止或延長、根據合同中對期間有無約定的不同情形,買受人在前述應當通知的期間內向出賣人通知標的物數量或質量與約定不符的情形。買受人行使檢驗標的物的權利與履行向出賣人通知的義務產生兩方面的法律后果:
1、買受人在應當通知的期間內履行了向出賣人通知的義務,并且經出賣人認可或經有關部門的裁決,買受人通知的標的物數量或質量不符的異議成立的,則出賣人應當根據買受人的要求,按照《合同法》第107條的規(guī)定:“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在實踐中,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交付替代物、修理、減價賠償等,如果此種不符導致無法實現合同目的,還可宣布解除合同。
2、買受人未在應當通知的期間內履行通知義務,按照《合同法》第158條的規(guī)定,“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但“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除外。顯見,即使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客觀上確實存在數量或質量方面的瑕疵,但因為買受人未在應當通知的期間內履行通知義務,出賣人無須因此承擔違約責任,而買受人則喪失了主張其標的物瑕疵的實質權利,即便于訴訟中,也無須再關注標的物是否存在瑕疵,應該“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