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約金的類型有哪些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法律所規(guī)定的,一方違約時應支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量的貨幣。違約金可分為以下三種:
第一、法定違約金。從我國現行法律的規(guī)定來看,法定違約金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由法律、法規(guī)具體規(guī)定違約金的數額。2、由法律、法規(guī)直接規(guī)定違約金的固定比率。3、由法律、法規(guī)直接規(guī)定違約金的比率幅度,具體比率由當事人在此幅度內具體商定。
第二、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主要有兩種情況:1、法律、法規(guī)對違約金未作具體規(guī)定,完全允許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2、法律、法規(guī)雖規(guī)定了違約金的數額、比率或幅度,但是又允許當事人自行協商,或規(guī)定當事人的約定優(yōu)于法定的違約金。
第三,混合違約金?;旌线`約金是指法律規(guī)定了違約金的比率幅度,當事人在該幅度內商定具體比率或幅度的違約金。這種違約金是法定和約定相結合的違約金,也稱混合違約金。
二、違約金可以適當減少嗎
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基于當事人的請求,國家進行干預,這種干預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如果當事人訂立的違約金數額過高而又不允許減少,則不僅會使受害人獲得不正當的利益,而且會在相當程度上惡化違約方的財產狀況,使其喪失正當競爭的條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當事人隨意訂立數額過高的違約金條款,則將使違約金的約定變成為一種賭博,這無異于鼓勵當事人依靠不正當的方式取得一定的利益和收入,同時也會促進一方為取得違約金而故意促使對方違約,從而與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相?!,F有一案例充分說明這種干預之必要性:某國有企業(yè)職工已基本下崗,為解決職工住房,經有關部門批準由職工個人出資修建集資房。企業(yè)將該房屋發(fā)包給某公司承建,承建方為保護自身利益在合同中約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乙方停工,否則每停工一日則每日按工程總額的3%支付違約金。當時企業(yè)的領導因害怕以后新上任的領導隨意終止合同的履行,故也同意簽下如此高額違約金合同。當房屋建之封頂時,新經理上任并以新任領導班子不了解工程情況為由要求承建方停止施工,等待建設方通知后再恢復施工。停工期間,承建方雖也與建設方商量復工之事,但其并不積極要求復工,甚至在建設方通知其復工但未送達書面通知后其又托延施工十余天,停工1個月后才復工。該工程造價約100萬元,每日違約金高達3萬元,而承建方停工期間的損失僅為4萬元。
對于違約金的減額幅度,《合同法》僅規(guī)定“適當減少”。既然是“適當減少”,至少是要高于損失,而不是與損失相當,特別是在違約沒有造成損失的情況下,也不能沒有損失就免除違約金責任。理由有二:其一,只要合同是有效的,又發(fā)生了違約行為,違約金責任即成立,違約是否造成損失不是違約金責任成立的要件;其二,違約金與損失之間存在一定的差額,也是違約金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的重要區(qū)別,如果沒有損失就不承擔違約責任或將違約金數額減至與損失一致,可能違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欲使違約金具有一定的懲罰性之真實意思,同時也使違約金責任被損害賠償責任所吸收而沒有作為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加以規(guī)定的必要。但對違約金數額減少的幅度究竟掌握到多大,才算“適當”,這是司法實踐中比較難以把握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guī)定:“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备鶕撍痉ń忉?,違約金數額超過損失的30%即可認定為“過分高于”,而對于適當減少的幅度,其僅規(guī)定了一個下限,即最低只能調至損失的130%,也就是說,司法解釋許可的賠償性違約金的懲罰性最低為損失的30%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在適用范圍上雖僅限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時適用,但畢竟也提供了在違約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審判實踐可據以認定“過分高于”及“適當減少”的參照標準。但應當注意的是,法院或仲裁機構在對減少違約金數額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雖可將違約金與損失之差額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但不應作為惟一的考量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