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限制條款的效力有哪些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與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時,常常約定有禁止向國有銀行、各級人民政府、國家機構追償等要求受讓人放棄部分權利條款。對于這類條款的效力,審判實踐見解不一。有觀點認為,該約定不僅排除了受讓人根據法律規(guī)定追究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主體的訴訟權利,而且排除了國家機關和原國有商業(yè)銀行依法必須承擔的出資責任、清算責任等,應當認定無效。也有觀點認為,此種約定僅能約束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受讓人,受讓人即便違反該約定向有關國家機關或原國有商業(yè)銀行提起訴訟的,僅構成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違約,相關主體無權以此抗辯。
我們認為,此類約定不僅符合金融不良債權剝離政策的目的初衷,而且在法律性質上亦可被視為“利他合同”或“為第三人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雖然就該條款是否明確賦予第三人對債務人的履行請求權,我國學界尚存爭論;但從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法解釋以及目的解釋的視角觀之,將其解釋為賦予了第三人直接針對債務人的請求權更為妥當。據此,上述限制追償條款實際賦予了受讓人針對特定主體的不作為義務,第三人基于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信賴,應當有權以此抗辯受讓人對其追償債務的請求權。因此,《紀要》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此類限制條款有效。這也為人民法院有權審查受讓人的權利范圍確定了理論基礎。
二、關于擔保約定的效力有哪些
不良債權的保證擔保合同中通常訂有類似“主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免除保證責任”的約定,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承擔擔保責任時,擔保人通常以擔保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及合同約定提出免責的抗辯。在最高法院法發(fā)[2005]62號《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二條明確做出“國有商業(yè)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貸款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須征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范圍內對受讓人繼續(xù)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中關于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的約定,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約束力”的規(guī)定后,仍有觀點認為該規(guī)定與擔保法上述條文相沖突。
我們認為,保證人之所以自愿為債務人擔保,主要源于其對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及其履約能力的信任,而不是對債權人為何人的關注。也正因為如此,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采用“責任不加重說”而規(guī)定主合同變更“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事實表明,無論是債權剝離合同還是債權轉讓合同,其變更的結果通常是減輕擔保人的債務負擔,最高法院法發(fā)[2005]62號《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二條繼續(xù)遵循《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精神。鑒于實務中仍有不同觀點,為維持司法政策的一致性,《紀要》對此再次重申:“國有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債權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須征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范圍內對受讓人繼續(xù)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中關于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的約定,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約束力?!?/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