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行紀人的介入權?
合同法第419條規(guī)定了行紀人的介入權。所謂行紀人的介入權,又稱行紀人制約權,是指委托人委托行紀人出賣或買入有價證券或其他有市場定價的物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享有可以自己的名義充當買受人或者出賣人的權利。關于行紀人介入權的性質,有不同學說。一為代理買賣契約說,認為行紀人行使介入權是行紀人代理委托人與自己締結買賣契約。該學說的缺陷十分明顯,因為代理人代理委托人與自己訂立合同為自己代理,為法所禁止。二為直接買賣契約說,認為行紀人與委托人之間直接成立買賣契約。合同法規(guī)定行紀人只須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即可行使介入權,并不需要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此與委托人和行紀人直接成立合同須經(jīng)委托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迥然不同,因此該說不可采。三為形成說,認為介入權是法律規(guī)定的結果,并非居于當事人的意思,行紀人行使介人權為單獨行為而非合同的要約,不過在此情形,應適用關于買賣的規(guī)定而已此說為我國臺灣地區(qū)通說。
二、行紀人介入權行使的條件
行紀人行使介入權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行紀人受委托買賣之物限于貨幣、股票等有公示價格的商品。因為此類物品有一定市價,不能任意抬高或降低,雙方不會發(fā)生利害沖突。
2、委托人無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委托人于實現(xiàn)特別約定,不允許行紀人介入,則行紀人不能行使介入權。上述委托物雖有市價,但市價并非恒久不變,如果行紀人故意選擇有利于自己的時期而介入,則會損害委托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還應規(guī)定,委托物的市價以委托人指示而出賣或買入時的市價為準。所謂指示出賣或買入時的市價,如果委托人有具體指定,如依某交易所或市場某日某時的市價,依依期指定;如果無具體指定,應依委托實現(xiàn)時的介入交易所或市場市價確定。行紀人行使介入權后,因其買賣有價證券或其他有市價物品的行為仍屬于履行委托,因此仍可以請求委托人支付報酬。此外,德國商法、瑞士債務法及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了介入權擬制。所謂介入權擬制,是指符合上述法定條件時,行紀人僅告之委托人訂立合同的情事,并不告之委托人他方當事人姓名,視為行紀人負擔該方當事人義務即視為行紀人行使介入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