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么撤銷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40條規(guī)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guī)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關于格式條款能否變更和撤銷的問題。允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而變更或撤銷格式條款也是符合我國司法實踐的。由于我國的格式條款大多為行政主管部門所制訂,而現實情況是,法院的權威性不夠。法院直接宣告行政主管機關制定的格式條款無效,在實踐中很難操作和執(zhí)行。而格式條款一旦在個案中被宣布無效以后,該條款以后便永久失效,這也是行政機關所無法接受的。所以,采用變更或撤銷的方式,更有利于案件的處理,同時也給予了法官以選擇的機會,即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40條的規(guī)定宣告無效,也可以根據案情以及當事人的請求,對合同的條款予以變更和撤銷。
二、格式條款怎么解釋
《合同法》第41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1、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這就是說,對于格式條款,應當以可能訂約者平均合理的理解為格式進行解釋。既然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所制訂的,就應考慮到多數人而不是個別消費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就格式條款發(fā)生爭議時,應以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為格式進行解釋。
2、對條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釋。既然格式條款是由一方制訂的而不是由雙方商訂的,那么各項條款可能是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條款,尤其是條款制作人可能會故意使用或插入意義不明確的文字以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或者從維持甚至強化其經濟上的優(yōu)勢地位出發(fā),將不合理的解釋強加于消費者,所以,為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就在條款不清楚時,對條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釋。
3、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采用非格式條款。在一般的合同解釋中,如果個別商議的條款與一般條款不一致的,那么個別商議條款應當優(yōu)先于一般條款。但是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條款是由一方預先制定的,因此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的含義不一致,應當是非格式條款優(yōu)先于格式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