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效力待定合同如何追認
1、行為人必須以本人的名義實施了民事行為效力待定行為的本質就是行為人代表本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若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活動,則不存在追認問題。
2、本人必須具備行為能力對效力待定行為進行追認時,本人必須具備行為能力。這不僅指本人在追認時必須具備行為能力,而且本人在實施民事行為時,也必須具備行為能力。
3、被追認的行為必須具備合法性被追認的效力待定行為必須是合法行為,如果承認對非法行為可以追認的話,無異于允許行為人可以實施非法的行為,而后由本人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有違于追認制度的基本原則,并且與我國的現行法律相抵觸。但是,對于完全無效的民事行為、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以及部分無效的民事行為,應當加以區(qū)別對待。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認方式
我國《合同法》雖然規(guī)定了追認這一法律制度,但是并沒有具體規(guī)定追認的方式和時間,筆者認為這是我國現行《合同法》的疏漏之處,應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補充,使追認這一制度更易在司法實踐運用。
追認的方式追認的表示應向特定的第三人或行為人作出,因而,對第三人或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同意表示,不能視為追認。就具體方式而言,追認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默示方式。
一般說來,被代理人應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認,如通過語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進行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規(guī)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追認也可以用默示方式。默示分為作為(特定行為)和不作為(默示),追認在運用默示方式時應當以積極的、肯定的行為,即可以通過本人“作為”推定其真實意思,如被代理人不返還行為人已取得的財產,或者行為人未經被代理人授權而出售被代理人的財產而事后被代理人卻接受了所得款。原則上,沉默不能視為追認,但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如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中規(guī)定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即是沉默而為的追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