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賣人的保證義務有哪些
1、出賣人對出賣的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他須對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出賣人作為代理人替貨主出售貨物,即是出賣人具有處分權的情形。而出賣人將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財產作為出賣的標的物,或者出賣自己只有部分權利的標的物,如與他人共有的財產等都是對此項義務的違反。
2、出賣人應當保證標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張的權利,如抵押權、租賃權等。
3、出賣人應當保證標的物沒有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確定出賣人的這項義務比較復雜,需要結合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作出判斷。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此有比較具體的規(guī)定。本條規(guī)定的“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主要考慮的也是這方面的情況。
二、出賣人不履行義務怎么辦
出賣人未能履行權利擔保的義務,使得合同訂立后標的物上的權利缺陷沒有去除,屬于出賣人不履行債務的一種情況,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總則第七章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即使在標的物的部分權利屬于他人的情況下,也可以認為出賣人的行為構成了根本違約,即嚴重影響了買受人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買受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如果買受人不想解除合同,則可以請求出賣人減少標的物的價款。
如果有關專門立法對有權利缺陷標的物的買賣作出特別規(guī)定,則首先要依照其規(guī)定。如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有關抵押物的買賣合同就應當按照無效處理,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合同無效的條文確定其權利義務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