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人可以作為債務清償人
清償當事人包括清償人和清償受領人。為清償行為者,稱為清償人。受領清償利益的人,稱為清償受領人。
清償一般應由合同義務一方為之,但也不以此為限。在債法理論上,清償人可分為須為清償之人與可為清償之人。債務人為須為清償及可為清償之人。歸納起來,清償人有下列幾種人:
1、債務人。
合同債務人負有清償義務,必須為清償。連帶債務人、保證債務人亦同。債務履行行為如系法律行為,債務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債務人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破產財產喪失管理與處分權,因而不得為有效的清償。
2、債務人的代理人。
除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或性質上須由債務人本人履行的債務外,債務的清償可由債務人的代理人為之。但代理唯于履行行為系法律行為時才可適用。[10]清償由代理人為之時,代理人可以同時代理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履行的法律行為。此時代理制度上關于雙方代理的禁止性規(guī)定不適用。
3、第三人。
債務本應由債務人清償。但債務的清償,無非在于使債權人滿足其利益要求。如第三人的履行能使債權人滿足,同時又對債務人沒有不利時,原則上第三人的清償應為有效。此種情形即債法或合同法理論中的第三人清償制度,包括合同成立時約定或法定由第三人清償以及合同成立后第三人的代為清償。債權人對于第三人為清償的履行行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時,發(fā)生受領遲延的效果。因合同成立時確立的第三人清償在本書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已作介紹,本節(jié)重點介紹代為清償制度。
二、哪些人可以作為清償受領人
清償受領人,即受領清償利益的人。清償須向有受領權的人為之,并經其受領后,始發(fā)生清償效力,債的關系才能消滅。債權人為債權的主體,享有清償受領權,自不待言。但債權人如受破產宣告,則不得受領清償,在破產程序中,破產財產管理人有權受領清償。
歸納起來,合同債權人以外的可受領清償人,有以下數種:
1、債權人的代理人;
2、破產財產管理人;
3、債據的持有人;
4、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
5、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受領清償的第三人;
6、經債權人認可或受領后取得債權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