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轉讓后的通知時間
合同法上關于通知的時間,法律上未作限制。通知應在轉讓合同生效后,債務人向出讓人履行前作出。轉讓合同生效前,通知沒有意義,債務人已為履行之后,通知則失去價值。實務中,經(jīng)常發(fā)生債權轉讓后,未對債務人通知,受讓人即直接起訴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則以訴訟前未獲通知,轉讓對其不生效,受讓人起訴應予駁回作為抗辯。從司法解釋的上述規(guī)定看,債權轉讓通知義務應認為在案件審理中仍可進行。
此規(guī)定應擴及適用于所有債權轉讓中,因在目前的市場條件下,如果債務人惡意拖延債務履行或達到轉移財產(chǎn)的目的,就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guī)定去設置種種障礙阻卻通知的履行。如果出現(xiàn)這種情況,債權人將很難證明自己已經(jīng)履行了通知義務。比如郵寄送達,即使有回執(zhí)證明,也僅能證明收件人曾經(jīng)收到過發(fā)件人的郵件,并不能證明送達郵件中具體的內容;當面送達,如果債務人拒絕簽字認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證則難以證明已為通知,等等。我們審理的案件中已經(jīng)發(fā)生出讓人或受讓人已為通知,而債務人不予承認的情況。
債權的受讓人訴諸司法程序往往是不得已,只能期望采取訴訟方式達到既履行了通知義務又實現(xiàn)自己權利的目的。如果法院以在起訴前沒有確鑿證據(jù)履行了通知義務而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否認通過訴訟可以成立通知,將使債務人認為只要不承認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人民法院將支持其不履行應當履行的債務,這樣的效果不利于懲罰在經(jīng)濟活動中不誠實守信的一方,也為受讓人行使債權更加困難,增加受讓人的訴累。
二、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后果
《合同法》第80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
實踐中如采用債務人同意主義不利于交易便利,如采用自由主義又不利于交易安全。
因此,合同法確定的通知主義既承認了債權轉讓是債權人的處分行為,為債權人的自由處分提供了便利和保護,又保護了債務人不因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于他人而蒙受不測之損害?!耙騻鶆杖讼蛘l清償債務于他并無多大關系。
如果因轉讓而使債務人履行費用增加,則原債權人應當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