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權對各方當事人的效力
代位權對各方當事人的效力:
1、對債務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債務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要受到限制;債務人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權利不得影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無論債務人是否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就代位權訴訟作出的判決均對其有影響。即代位權成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債務人與其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債權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2、對次債務人的效力。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事由,譬如同時履行抗辯、后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時效抗辯,均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有些不屬于債務人的抗辯事由,次債務人也能抗辯,譬如專屬債務抗辯、債務數額抗辯等;有些專屬于對債務人的抗辯事由,譬如程序上協議管轄抗辯,不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3、對債權人的效力。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債權人可以直接接受次債務人的履行,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可以從實現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
二、行使代位權的實質條件
合同法解釋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規(guī)定了代位權行使的實質要件:
1、合法性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這是行使代位權的首要條件。
2、因果性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實質條件。
3、期限性
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這是行使代位權的時間界限,具體是指債務人對其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合同法解釋中采用次債務人的稱謂)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債務人才可以向次債務人行使請求權。
4、貨幣性
合同法解釋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內容作了縮小解釋,即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質的債權,而是限于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
代位權的適用條件應注意的事項:
1、未經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能否產生代位權。
合同法第73條規(guī)定的代位權為債權人的權利,《合同法解釋(一)》于第11條進一步規(guī)定了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此條件在實踐中如何把握,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確認的債權,才能視為合法債權,才符合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其他未經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不能視為合法債權。另一種意見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實質要件,應該在代位權訴訟中進行審查和確認,在當事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只要能提供證明債權存在的一般證據,如合同、欠條等,法院就應該受理。
2、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尚未到期,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的時效即將屆滿,債權人能否行使代位權。
3、有抵押、質押擔保的債權,債權人能否行使代位權。
代位權制度的目的是保全債權,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由于代位權制度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原則,使債權人可以代債務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因此,法律對其行使規(guī)定了嚴格的條件,以維護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和民事主體對其財產的支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