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代位權制度是由法國《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確立的。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贝粰嘈惺沟男Яτ校?/p>
第一: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
對債權人本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币虼耍瑐鶛嗳丝梢灾苯訌男惺勾粰嗨美嬷惺軆?。本解釋第19條規(guī)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xiàn)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基于此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作預付的訴訟費用直接由次債務人負擔。而債權人因行使代位權作支付的其他費用,如差旅費等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本解釋第21條規(guī)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shù)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笨梢?,代位權的行使以滿足債權人本人的債權為限度,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超出部分,債權人無權代債務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不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不足部分,債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清償,只能另行起訴債務人。
第二:對次債務人的效力。
1、對于次債務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權的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不應有任何影響。次債務人的一切抗辯權均得對債權人行使?!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1款規(guī)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可向債權人主張?!?/p>
2、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3、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xiàn)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
第三:對債務人的效力。
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債務人對于該權利的處分權是否因代位權的行使而受限制?學者們持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觀點,但持肯定說觀點的人較為普遍,筆者也堅持肯定說,認為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并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不得再為妨害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權利處分,即不得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 權行使喪失其效力的行為。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債務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代位權訴訟。在訴訟中,債務人可以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如果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人民法院對代位權訴訟作出的終局裁判是否約束債務人,要視情況而定。如果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訴訟,則債務人受此裁判的約束,在將來的訴訟中不得提出與判決主文相悖的請求。但是如果債務人未得到通知而沒有參加訴訟,因其沒有提出攻擊防御方法、未得陳述,因此,裁判對其沒有效力,如果債務人對裁判有異議,仍然可以另行起訴。
二、代位權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附屬于債權的法定權利,但并非自債的關系發(fā)生之時起即為債權人所享有,它僅在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下,具備一定條件時才成立。因此,實際上并非每個具體的債權人都能行使代位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規(guī)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根據(jù)對《合同法解釋(一)》的理解,筆者認為代位權的成立要件應為:
1、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存在著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基于債權人的債權而產生的一項從權利,沒有債權人的債權,代位權也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礎。因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是代位權成立的前提條件。同時,債權人的債權應該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人對非法的債權不能行使代位權。這里的“合法”是顯而易見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訴時的判斷,而不是經嚴格審判程序后的最終定性。
2、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
(1)債務人須對次債務人享有合法的權利,這也是代位權成立的重要基礎,因為,假如債務人不享有一定的權利,債權人也就無從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2)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必須是現(xiàn)有的、完整的債權。非現(xiàn)實存在的債權不得代位行使,如對第三人要約的承諾;債務人權利中的一部分權力也不能代位行使,否則構成對債務人財產權的侵犯,也嚴重干涉?zhèn)鶆杖说囊庵咀杂伞?/p>
(3)債務人的債權限于“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 《合同法解釋(一)》對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的內容作了縮小解釋,僅僅限于金錢債權,那些非以金錢給付為標的的債權不能成為代位權的標的。最高人民法院作此限制的理由在于減少訴訟的煩瑣,方便適用代位權,提高訴訟效率。
(4)債務人的債權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所有?!逗贤ń忉專ㄒ唬返?2條規(guī)定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這是對《合同法》第73條第一款的具體化。
3、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
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此,史尚寬先生解釋為“應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②“應行使”是指若不行使則權利有消滅或喪失的可能,“能行使”是指債務人在客觀上不存在無法行使權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中把“怠于行使”解釋為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到期債權。應該說,這樣的規(guī)定對債權人是極其有利的,即使債務人以私力救濟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過權利,只要債務人沒有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主張過權利,都構成“怠于行使”,債權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權。
4、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xiàn)的危險
債權主要從債務人的財產獲得滿足,如果債務人的資力雄厚,即使其怠于行使權利致使其財產消極減少,但其財產仍然足以清償其債務的,自然不會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債權人則不能行使代位權,只能訴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執(zhí)行。所以,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還須致使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xiàn)危險的,債權人才能行使代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