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時履行抗辯權成立條件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條件有四個:
1、行使抗辯權的一方當事人須無先為履行合同的義務。即按合同約定,相對方應當先為履行合同的義務,或雙方須有同時履行合同的約定。但如果相對人逾期履行合同,則可能使原合同約定無同時履行合同抗辯權的當事人獲得同時履行抗辯權。
2、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須相對人有未為履行或未為履行之提出的行為。該履行必須是合同規(guī)定的主要履約部分。對合同次要部分的違反,不能作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但如合同有特殊約定的應另行對待。
3、雙方之債務基于同一雙務合同而發(fā)生。只有當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的合同解除的條件出現時,同時履行抗辯權才消滅。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或逾期履行合同而承擔違約責任的,因其與原合同仍有牽連關系,所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仍然存在。對于那些雖然不是因雙務合同所發(fā)生的債務,但只要其相互之間具有牽連性,應允許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4、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應以合同具備能履行的客觀條件為準。即如發(fā)生法律規(guī)定或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時,不發(fā)生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如可歸責事由造成一方給付不能而成為損害賠償之債或瑕疵物補全之債時,他方亦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的區(qū)別
值得注意的是,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法律特性上有相似之處,兩者都是為了保護準備履行義務的一方不至于在履行后不能得到對待履行。事實上,兩者之間還存在著明顯的區(qū)別:
1、根據不同。留置權的發(fā)生必須是一方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也就是說,在留置權發(fā)生時,一方已占有對方的財產。而同時履行抗辯權發(fā)生的根據是雙務合同在債務履行上的牽連性,在對方未履行給付義務時,才可行使抗辯權。因此在抗辯權發(fā)生時一方是不可能占有對方的財產的。
2、目的不同。留置權以擔保合同債務履行為目的。留置權是債權未受償前,留置對方財產,目的在于經過約定期限以后,債務人仍不支付其應付款項時,可依照法律規(guī)定,以留置的財產折價或是以變賣該財產的款項優(yōu)先受償。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發(fā)生和行使主要在于促使雙方同時履行,以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3、性質不同。留置權是擔保物權,是為擔保債務人履行其合同債務而由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留置權人可以按照留置的債務人的財產價值優(yōu)先受償,而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對抗權,不具有物權性質,它只能對抗雙務合同中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拒絕履行其義務,所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產生優(yōu)先受償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