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有什么約束力
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應是法律賦予合同對當事人的強制力,即當事人如違反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即產(chǎn)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約束力是當事人必須為之或不得為之的強制狀態(tài),約束力或來源于法律,或來源于道德規(guī)范,或來源于人們的自覺意識,當然,源于法律的法律約束力,對人們的行為具有最強迫約束力。合同的約束力主要表現(xiàn)為:①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②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③當事人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一定的合同外義務,如完成合同的報批、登記手續(xù)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惡意影響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損害附期限法律行為的期限利益等。
合同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是無可懷疑的法律判斷。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關于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無論民事權利,還是民事義務,都是法律強制力保護之下人們?yōu)槟撤N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nèi)容的合同當然應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否則合同就成了兒戲或與“君子協(xié)議”無別。同時,合同也只能從其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成立之前合同尚不存在,當然不存在合同的約束力問題,雖然在合同成立前,可能會有復雜的訂約過程,在此過程中,亦存在著當事人的先契約義務或產(chǎn)生締約過失責任,但它們都不屬合同本身的約束力,而是訂約過程中的要約、承諾行為的約束力以及先契約義務的法律后果。這里應予特別指出,合同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并不意味著在合同成立之前,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的現(xiàn)象發(fā)生或存在。其實,要約、承諾行為同樣是具有一定法律約束力的行為,如要約一經(jīng)發(fā)出即不得隨意撤回。在要約有效期內(nèi),要約人受其要約的約束。此外新合同法第42、43條所規(guī)定的先合同義務同樣也構成了對訂約人的法律約束力。只是,這種約束力屬要約、承諾行為的約束力,它與合同本身的約束力不同。
合同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當然是附有前提條件的,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取得法律約束力,這也是法律概念和法理的邏輯結論。如同法律只承認合法的民事行為才為民事法律行為一樣,法律也只能賦予合法的合同以法律約束力。非法成立的合同不應該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因而也不可能取得法律的約束力。
二、合同有什么法律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一個看起來簡單,實際上異常復雜的法律概念。在對它的內(nèi)涵進行界定之前,有必要首先對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合同的有效與無效問題作一分析。
所謂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系指當事人對合同的生效約定條件或期限,合同雖已簽訂成立,但并不立即發(fā)生效力,而待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時合同才生效。在此,所謂合同的效力顯然已不是指合同的約束力,因為合同的約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時發(fā)生。這里的合同效力實指當事人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的發(fā)生,在合同生效前,這種權利和義務雖由合同約定,但卻只是一種可能性(附條件的合同)或是將來發(fā)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條件成就、期限到來,即合同生效后,它們才變成為一種現(xiàn)實性。民法通則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規(guī)定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或合同時,所稱“效力”、“生效”和“失效”顯然是指此種意義上的效力。陳麗萍、黃川在《論先契約義務》①一文中,稱此種效力為“履行合同之效力”。合同生效發(fā)生的正是此效。
所謂合同的有效與無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條件而發(fā)生的法律后果,有效者,即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亦即具有法律的強制力,能夠實現(xiàn)當事人預期的合同目的。無效者即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亦即不具有法律的強制力,不能實現(xiàn)當事人預期的合同目的。在此,有效與無效中的“效力”顯然非指當事人對合同權利與義務的實際享有與承擔,而是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對于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而言,如果這種合同因違法或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無效,應是指合同從成立時起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而不只是合同權利義務的不發(fā)生。換言之,對此種無效合同,在約定的條件發(fā)生或期限到來前,當事人完全可以有意地阻礙條件的成就或處分期限利益,而此種行為并不為法律所禁止,因為此種合同原本無效。由此可見,民法通則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規(guī)定有效合同與無效合同時,所稱的“效”或“效力”,其實就是合同的法律約束力,這正是合同法第56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立法根據(jù)。
問題和矛盾已經(jīng)顯現(xiàn),同一個合同效力的概念,在不同的場合和不同的法律條文中已經(jīng)被賦予了不同的涵義。一種涵義是指履行合同之效力,即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之發(fā)生或消滅。另一種涵義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二者究竟何為合同的效力?無論從傳統(tǒng)民法學理探討,還是根據(jù)現(xiàn)行民事立法,看來都很難對其中任何一種涵義予以全面否定。合同的有效與無效問題,是民法及合同法上最基本的民事制度和理論,恐怕誰也不能懷疑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同時,我們也不可能將合同的有效與無效作狹義的理解,即不可能把它拖后解釋為權利義務的是否發(fā)生,否則將會出現(xiàn)違法的附條件或附期限合同以及違法的待批準或待登記合同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荒唐結果。同時,因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合同的存在,因為法律、法規(guī)對某些合同需經(jīng)批準或登記方能生效的強制規(guī)定,使合同的成立及其法律約束力與合同權利義務之存在肯定會出現(xiàn)過程上的分離和時間上的先后,在此種意義上對合同效力的理解和使用同樣既有深遠的法理傳統(tǒng),又有著現(xiàn)實的立法根據(jù),要完全摒棄合同效力的此種涵義同樣也是不可能的。由此看來,我們在此問題上的作為十分有限,但仍可有所作為,即在發(fā)現(xiàn)對合同效力理解和使用上的矛盾的基礎上,能否建立這樣的理論判斷:合同的效力,包括廣義和狹義的兩種涵義,廣義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約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終止的全過程,合同的有效與無效系指此意。狹義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之發(fā)生或消滅,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過程。附條件或附期限生效或失效的合同、需辦理批準、登記等特別手續(xù)才生效的合同中的效力系指此意。
至于合同的效力與合同的法律效力,二者之間不存差異,應是涵義完全相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無論是廣義上的法律約束力,還是狹義上的權利義務的發(fā)生與消滅,都是指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強制力和效果,此與法律效力的涵義并無區(qū)別。因此合同的法律效力與法律約束力之間的關系,在廣義上說,二者涵義相同,并無實質差異,有的學者對此加以區(qū)別和分析,不僅過于勉強和論證無力,反過來倒證明了二者的同一。有文章①認為: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根源于法律效力,合同約束力發(fā)揮作用,必須以法律效力為基礎;法律效力是法律自身規(guī)定性的集中表現(xiàn),是國家強制力通常采取的較文明的狀態(tài),合同的約束力是法律賦予的,是法律效力較高級的形態(tài);合同效力在法律允許范圍內(nèi)具有較大伸縮性,可由當事人逐步加以改變,法律效力一般不具有此種屬性;合同約束力既要依賴于國家的強制力,又要盡量避免或減少它的直接介入,而法律效力則不具備此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