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安抗辯權的效力如何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應通知對方,并給對方一合理期限,使其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shù)膿!V兄孤男屑仁切惺箼嗬男袨?,又是合法的行為,當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滿不履行債務或遲延履行,并不構成違約。中止履行乃暫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義,因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關系消滅,而是維持合同關系。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則其行為構成違約,后履行方可要求其承擔債務責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應當通知后履行方,通知方式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均可。借鑒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的有關規(guī)定。該合理期限的確定應根據(jù)個案具體情況而定,但以不超過30天為宜。
(2)在合理期限內(nèi),后履行方未提供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而要求對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絕。
(3)在合理期限內(nèi),后履行方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先履行方應當繼續(xù)履行合同。后履行方提供擔?;蚧謴吐男心芰螅嚷男蟹讲猾@對待給付的危險消失,因此應當恢復履行合同。此時,充分體現(xiàn)了不安抗辯權的一時抗辯權的性質。 如果合理期限屆滿,后履行方未提供適當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則發(fā)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中國合同法明確賦予先履行方以解約權,這是對大陸法系各國不安抗辯權制度的重大發(fā)展,從而使得該制度能夠為先履行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護。
二、規(guī)定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好處
(1)對行使條件作了更充分詳細的規(guī)定,在傳統(tǒng)大陸法系中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僅限于“財產(chǎn)顯著減少,有難以履行的可能”的規(guī)定,但對商業(yè)信譽的喪失,技術機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諸多原因未有具體的表述,但這些都可能造成相對人履約能力的喪失。中國《合同法》突破了這個限制,把商業(yè)信譽的喪失作為判斷相對人失去履約能力的標準之一,體現(xiàn)了誠實信用的立法原則。
(2)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權益,又充分照顧到后履行一方當事人的期限利益,從《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沒有獲得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者要求對方提前履約的權利,在中止履約并盡了通知義務后,先履行方只能處于等待的狀態(tài)之中,而無權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提前履約,這一規(guī)定充分考慮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其履約能力降低、難以履行的狀態(tài)可能只是暫時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還可能恢復履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