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債權轉讓合同的主體
債權轉讓合同主體為出讓人和受讓人白無疑問,從法律規(guī)定來看:
1、債權轉讓為處分行為,要求出讓人應有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否則,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轉讓應當認定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或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經追認后有效);
2、受讓人是否應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有觀點認為,受讓人取得債權,屬純獲法律上的利益,故依合同法的上列條款,只要有限制行為能力即可。但我們認為,除因受贈與獲得債權外,其余情形多為買賣,認為受讓人為純獲法律上的利益,與事實不符。所以受讓人取得債權有對價的,也應認為受讓人需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3、法律對受讓主體有限制的,應當遵守相關規(guī)定。法律規(guī)定不得向外國人為轉讓的,受讓人不能為外國人;法律對受讓人范圍有限制的,受讓人不得為受有限制的人,如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貸款債權的受讓對象,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三條規(guī)定,國家公務員、金融監(jiān)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yè)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lián)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即不得受讓不良貸款形成的債權。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guī)定,雖然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只應為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但上述情形下,應當可以認為相關人士參與受讓,對于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有損。案例中如果受讓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等人員,合同應當按無效處理。
二、債權轉讓通知有時間限制嗎
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轉讓的通知應在轉讓后的合理期限內作出,否則不得再為通知。我們認為,因為合同法對通知時間沒有明確加以限定,且第80條還規(guī)定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所以,什么時候通知債務人,可以由當事人自行選擇債務人未接到通知之前,對債權的受讓人沒有履行的義務。但是,新的債權人不能在起訴時通知債務人,起訴必須以通知后債務人拒絕向其履行為先決條件。
通知不能采取公告方式。目前很多銀行的不良債權剝離之后,由專門的資產管理公司無償接受,這些公司往往在報紙上刊登公告,聲明已接受原銀行的一系列債權,列明債務人名稱及債權數額。這一行為是否有效?一種意見認為,對下落不明的債務人可以采取這種公告通知的形式,但是對仍在法定住所的債務人則應采取其他方式直接通知,以盡法定的通知義務。我們認為,因公告形式、公告地點、公告時間等現(xiàn)在沒有法律規(guī)定,人們對公告的法律效果容易產生分歧,而且相對人并無閱讀公告的法定義務,故暫時不宜允許當事人自己以公告的方式來確定某種法律事實,否則會引起很大的混亂,且法院也無法律依據來確定當事人的公告有效與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