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的區(qū)別
預期違約制度是英美法獨有的制度,大陸法系與之相對應的是不安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合同成立后,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有證據(jù)證明對方不能履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jīng)]有履行或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義務。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其將不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的自身行為或客觀事實表示其將不能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兩者的區(qū)別為:
(一)前提條件不同。對于不安抗辯權而言,其前提條件是債務履行時間有先后之別,而預期違約無此要求。
(二)依據(jù)的原因不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依據(jù)是他方財產(chǎn)于訂約后明顯減少有難為給付之虞;而在預期違約中,明示是指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表示將不履行合同,暗示所依據(jù)的理由則不限于財產(chǎn)的減少,還包括債務人經(jīng)濟狀況不佳無力履行、商譽不好,實際狀況表明有違約之危險。
(三)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不同。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而預期違約的構成要求違約方主觀上有過錯。
由此可見,雖然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者具有相同的價值目標,但預期違約的適用條件、范圍及救濟手段較之不安抗辯更為廣泛。不安抗辯權僅允許非違約方中止履行合同義務,而不享有合同解除權,其性質(zhì)是防御性的;而預期違約卻賦予守約方解除合同及索賠損失的權利,并得作為訴因提起訴訟,其性質(zhì)是攻擊性的。
二、不安抗辯權的法律適用
(一)解除合同的法律適用。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中止履行后,在一定條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按《合同法》規(guī)定,在此情況下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有二:一是對方在合理期限內(nèi)未恢復履行能力;二是對方在合理期限內(nèi)未提供適當擔保。二者必須同時具備,中止履行的權利人才能進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權。實踐中,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采取適當?shù)姆绞酵ㄖ獙Ψ剑贤P系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
(二)中止履行合同的法律適用。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發(fā)現(xiàn)對方有《合同法》第68條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時可中止履行合同。實踐中當事人行使中止履約權時必須有確切的證據(jù)證明對方當事人具有履約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等給付的現(xiàn)實危險。當事人在中止履約后應當采取適當?shù)姆绞郊皶r通知對方。為了防止權利人濫用中止履約權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法律在賦予不安抗辯權利人中止履約權的同時,還規(guī)定了權利人的舉證責任,即主張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沒有確切證據(jù)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