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風險負擔
風險負擔是指在雙務合同中,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由此產(chǎn)生的損失由誰承擔的法津制度。承攬合同涉及的標的物主要是原材料和工作成果,其風險負擔主要指原材料和工作成果在交付前的意外毀損、滅失所造成損失應由誰來承擔。
我國《合同法》關于風險負擔采用交付主義為一般原則。嚴格地講,風險負擔的一般規(guī)則主要適用于買賣合同。因為買賣合同是《合同法》所列合同中最為典型,也是現(xiàn)實商品交換中最為典型的合同形式。我國《合同法》雖沒有明文規(guī)定承攬合同中的風險負擔問題,但規(guī)定其他合同在法律和當事人沒有明確規(guī)定時,應當參照買賣合同確定其權利義務。所以,買賣合同中有關風險負擔的規(guī)定也可以說具有一般規(guī)定的特點。
二、如何認定承攬合同中的風險負擔
(一)關于原材料的風險負擔
1、定作人提供材料時的風險負擔
由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發(fā)生毀損滅失,各國民法典一般都規(guī)定,承攬人對此不承擔毀損滅失的風險。如《德國民法典》第644條第1款第3項規(guī)定:“承攬人對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意外滅失或意外毀損,不負其責任。”《法國民法典》第1789條規(guī)定:“在承攬人僅提供了勞務,材料滅失時,承攬人僅對于其本身的過失負擔賠償責任。”可見大陸法系國家主要采納定作人承擔材料風險的規(guī)則。
對于承攬合同中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風險應當采取交付移轉風險規(guī)則,因為一旦定作人將其提供的材料移交給承攬人以后,盡管該材料的所有權沒有發(fā)生移轉,但因為定作人對該材料不能直接占有和控制,從而無法防范風險的發(fā)生,而材料處于承攬人控制之下,承攬人能夠有效地防范風險的發(fā)生,更何況在承攬人控制之下發(fā)生了原材料的毀損滅失,承攬人對此是否盡到了保管義務,很難判斷,所以在承攬人占有期間,仍要定作人來承擔材料毀損滅失的風險是不合理的。
另外,從《合同法》對買賣合同中風險負擔所采取交付主義的規(guī)則看,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風險,應當以交付為標準確定。即在交付承攬人之前,由定作人承擔,在交付承攬人之后,由承攬人承擔。一方面,我國《合同法》關于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負擔的確定是采交付主義,如果承攬合同中原材料的風險負擔采傳統(tǒng)的所有權主義,就會出現(xiàn)同一部法律中有不同標準的混亂局面;另一方面,對于定作人來說,雖然這時原材料的所有權仍屬于定作人,但定作人實際上已喪失了對原材料的控制權,無法采取相應的措施來預防風險的出現(xiàn),仍由定作人承擔原材料的風險是不公平的同時,雖然承攬人對由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享有所有權,但通過原材料轉化為工作物的方式可以取得報酬,實質上也是從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上獲得一定的利益,根據(jù)風險與利益相一致原則,由其承擔對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的風險負擔,并不喪失公平性。另外,讓承攬人承擔原材料的風險,有助于承攬人加強對原材料的保管,防止其因保管不善導致原材料毀損、滅失。《合同法》第265條規(guī)定:“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p>
2、承攬人提供材料時的風險負擔
承攬人提供材料時,在承攬工作所需的原材料轉化為工作成果之前,與定作人無關,原材料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攬人自己承擔,是無疑的。因承攬人提供材料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報酬和材料費,對材料的保管于其有切身利益。從風險和利益應相一致的原則出發(fā),由承攬人承擔風險是非常合理的。
(二)關于工作成果的風險負擔
早在羅馬法中,就對工作成果的風險負擔原則作出了規(guī)定,工作成果交付之前,風險由承攬人承擔;交付后,由定作人承擔。
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承攬合同工作成果的風險負擔,以交付為標準確定。在交付前由承攬人承擔,在交付后由定作人承擔,因此確定工作成果的風險負擔,實際上就是確定工作成果是否交付,定作人自提貨物的,以承攬人通知定作人的提貨日期為交付日期,但應考慮定作人必要的在途時間,提貨地點為承攬人完成工作的地方,或者雙方約定的其他地方;承攬人送貨上門的,定作人實際接收的日期為交付日期,交付地點為定作人所在地,或者當事人雙方約定其他地方;承攬人代辦托運的,以承運簽發(fā)單上記載的日期為交付日期,運輸部門接收貨物的地點為交付地點。定作人受領遲延,實際上是一種違約行為,因定作人受領遲延所產(chǎn)生的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根據(jù)這一原則來確定工作成果的風險負擔,避免了確定工作成果所有權時的繁瑣,更為簡便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