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經營范圍
經營范圍是指國家允許企業(yè)法人生產和經營的商品類別、品種及服務項目,反映企業(yè)法人業(yè)務活動的內容和生產經營方向,是企業(yè)法人業(yè)務活動范圍的法律界限,體現企業(yè)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核心內容。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為特殊的權利能力,應當受到其經營范圍的限定?!睹穹ㄍ▌t》第42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薄豆痉ā分厣炅恕睹穹ㄍ▌t》的這一規(guī)定,該法第11條規(guī)定,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因此,根據上述法律的規(guī)定,法人根據各自的經營范圍,享有特定的權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變、超出自己的經營范圍,則為非法的經營活動,其行為無效。
二、企業(yè)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效力如何
對于企業(yè)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對于企業(yè)超越經營范圍進行的法律行為又成為越權行為),在理論上與實踐中一直有爭議。根據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普遍觀點,企業(yè)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并不能一概認定為無效,而應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根據我國以前的司法實踐,法人只能在其核準登記的生產經營和業(yè)務范圍內活動,如果超越其經營范圍和業(yè)務范圍,即為無效民事行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guī)定,在確認合同是否無效時,應對合同的內容是否超越經營范圍進行審查,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無效。
但是我們應當看到,我國關于法人必須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活動的法律規(guī)定與現代市場經濟的要求并不協調。因為市場經濟強調主體的行為自由,而法人是市場經濟的主要主體之一,因此,只有法人的行為自由才能促成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和繁榮。如果把法人的經營活動限定在一個狹小的范圍之內,把任何超越范圍的經營活動都被簡單地宣布為非法和無效,只會導致市場經濟的窒息和不振,而且也會影響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正是基于這一理由,《合同法》沒有再次沿用《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規(guī)定,在事實上對這個問題作了回避,留由司法解釋去解決。1999年12月1日《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規(guī)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經營規(guī)定的除外?!?/p>
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0條的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由于該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越權實際上是對法人超越經營范圍的規(guī)定,因此在法人超越經營范圍時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認定為有效。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在認定法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的效力方面有點矯枉過正,值得商榷。法人的章程、決議等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權限的限制,只是法人內部的限制,與經營范圍的限制仍然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對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只要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該代表行為有效,但法人超越經營范圍的行為不一定都是有效的。因為對于違反國家專營、專賣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某類業(yè)務提出的特殊的訂約資格要求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即使對于超越一般經營范圍的行為,也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并不能一概認定為有效。比如,在相對人知道法人超越經營范圍的情況下,該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無效。
總而言之,對于超越經營范圍而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區(qū)別不同情況,作出不同處理:
(一)在企業(yè)法人的越權行為盡管超出了經營范圍,但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且又未損害國家、有關當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且合同已經履行或能夠履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二)越權交易行為的相對人是善意的,而越權法人是故意或過失的,而且是由有過錯的一方主動提出確認合同無效請求的,應認定合同為有效。即企業(yè)法人不得以越權無效對抗善意的相對人,主張越權合同無效的權利只有善意的相對人可以行使,除非該相對人在訂約時明知或應知企業(yè)法人超越了經營范圍。
(三)如果越權交易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行性規(guī)定,如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違反國家制訂的要由專門部門專營專賣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標的物屬于限制流通物品的,應認定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