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的,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償付給守約方的一定數(shù)額的貨幣。理論界將違約金分為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二種。補償性違約金的功能主要是為了彌補守約方受到的損失。懲罰性違約金是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而事先約定的對違約方進行懲罰的違約金。
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對懲罰性違約金的態(tài)度是不同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前東歐社會主義國家均認為違約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是應該受到譴責的,故承認懲罰性違約金;而英美法系國家則認為違約是當事人的一項權利,故不承認懲罰性違約金。
那么我國應否承認懲罰性違約金?學界及實務界頗有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違約金是只應具有補償性,不應具有懲罰性,違約方支付的違約金只能相當于守約方受到的損失。理由是:懲罰性違約金違反了民法的平等、等價有償原則,同時為一方牟取不正當利益提供了條件。我國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審議稿采用了這一觀點,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視為違約的損失賠償”,將違約金等同于損害賠償,從而抹殺了違約金固有的特點。第二種觀點認為,在違約金的問題上應在補償性的基礎上承認其懲罰性。理由是:其一,只有違約金的懲罰性才能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維護交易的正常秩序。其二,違約金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通過協(xié)商為自己設立違約金條款,因此懲罰性違約金并未違反民法的平等、等價有償原則。其三,只有懲罰性違約金才能更有效地制裁違約行為,起到充分保護守約方的利益的作用。
我國立法上采納了第二種觀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違約金制度,從其邏輯上看,是以賠償性違約金為原則,以懲罰性違約金為例外。
二、如何認定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約時對一方違約后可能造成的損失的一種預先估算,與違約后守約方的實際損失不可能完全相符。因而判斷違約金是否具有懲罰性,不應以事后損失與違約金的大小為標準,而應當分析當事人訂約時的意思表示,如果有“懲罰”、“罰款”等字樣的應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果當事人的約定不明確,則應結合違約金的數(shù)額、合同標的及支付違約金后是否還應履行債務等,按照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作出判斷。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贝颂幍摹斑t延履行約定違約金”,在當事人支付違約金后,仍不免除其繼續(xù)履行的責任,故應理解為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