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同時履行抗辯權
德國民法典第320條規(guī)定:“因雙務契約而負擔債務者,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的義務者,不在此限。”我國《合同法》第66條規(guī)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當事人一方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有權拒絕自己的義務履行,又稱為履行合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理論基礎在于合同法的兩項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合同依法成立后,當事人的利益是均衡的。一旦由于某種情況這種均衡被打破,就有必要采取措施進行調整,以恢復利益平衡狀態(tài)。而同時履行抗辯權正是基于上述兩項原則設定的合同當事人積極地恢復其失衡利益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當事人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可以暫時不履行自已承擔的義務;在對方履行不符合約定之時,可以根據(jù)情況相應地暫時不履行自己承擔的義務。其次,當事人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自己尚未履行,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再次,依據(jù)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當事人不得濫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如在另一方僅為輕微違約,并不影響自己債權實現(xiàn)的情況下,不得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對方的履行請求。最后,依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一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應及時通知對方,以免給對方造成損失;在對方已履行或提供適當擔保的情況下應及時履行自己的義務。
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注意的問題
(一)單務合同的當事人能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雙務合同的當事人毫無疑問地是應該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但問題是,僅僅是雙務合同的當事人能行使該權利嗎?“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在雙務合同中產生的,并且主要適用于雙務合同關系”。“主要”是雙務合同的當事人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關系,則意味著“其它”合同即某些單務合同的當事人也是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
事實上,除雙務合同的當事人外,諸如保證合同的當事人也是可以根據(jù)情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保證合同是指債權人與保證人約定的,當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合同。當事人訂立保證合同的目的就是確保主合同中權利人的權利得到實現(xiàn),擔保主債務人履行其債務。因此,被擔保的合同為主合同,保證合同為從合同。在保證合同中,債權人享有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的權利,但債權人并不負擔給付義務,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沒有任何對價關系即無牽連性。基于保證合同的這種特點,多數(shù)學者認為保證合同為典型的單務合同?!稉7ā返?0條第1款規(guī)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抗辯權?!?/p>
從《擔保法》的上述規(guī)定來看,它賦予了保證人多種抗辯權:不僅包括保證人特有的抗辯權如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抗辯權,還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保證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基于主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對主合同債權人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享有,并不因主債務人主觀上的放棄而喪失。另外,保證人享有這種抗辯權的條件與主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是相同的。他可以以行使該項權利來抵制主合同債權人對其行使履行保證義務請求權,也可用它來抵制主合同債權人追究其違約責任。
由此可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權利人不僅僅限于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也可能是諸如保證合同之類單務合同的當事人。
(二)是否所有雙務合同的當事人都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有必要明晰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的相互關系。這兩種制度都是為了保護己履行義務的一方,在其先行履行后不至于因得不到對方履行的對價而被損害相關利益。然而,它們的區(qū)別也表現(xiàn)得較為明顯。(1)性質不同:留置權是擔保物權,是為擔保債務人履行其合同債務而設立的,留置權人對留置的債務人的財產價值有優(yōu)先受償權;而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具有物權性質,它只能對抗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2)目的不同:留置權的目的是為擔保合同債務履行;而同 時履行抗辯權的目的不在于擔保債務的履行,而在于謀求雙方同時履行各自義務,以維護利益的平衡。(3)根據(jù)不同:留置權必須在一方當事人按合同約定占有對方財產,而對方當事人拒絕支付約定款項并超過約定期限的情況下發(fā)生;而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因債務履行上的牽連性而發(fā)生,通常情況下一方并不占有對方當事人的財產。
它們的區(qū)別是顯而易見的。但是,能夠行使留置權的合同當事人,如保管、承攬合同的當事人,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保管、承攬合同作為具體雙務合同的一種,其當事人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承攬合同中,“如果承攬人沒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則定作人可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如承攬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約定,經修整或調換后仍不符合約定的,定作方有權拒收,并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款或報酬。”從以上分析可看出,承攬合同的當事人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觀點。
綜上所述,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各自以自己的特點為合同履行服務。能夠行使留置權的某些合同當事人,往往是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從一定程度上講,在某些雙務合同中這兩項權利是相互排斥的。換言之,不是所有的雙務合同的當事人都能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效力的空白處往往讓渡給留置權制度發(fā)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