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索賠遭拒起訴保險公司
2009年1月20日,原告陳×芬的丈夫陳×翔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保險單(附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保險金額10 萬元,期限為一年,投保人支付了保險費200元。2009年11月17日,陳×翔無證駕駛套牌轎車與一輛大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陳×翔被擠壓死亡。2010年1月20日,陳×芬向該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但被該保險公司以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投保人無證駕駛機動車輛作為免責理由拒絕支付。
2010年8月26日,原告陳×芬向豐順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保險款10萬元。豐順法院受理了該案后,于2010年9月28 日和11月12 日對本案進行了兩次開庭審理。
免責條款字體微小無效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作為保險人,是專門從事保險業(yè)務的公司法人,具備保險專業(yè)知識,本應根據(jù)我國《保險法》的規(guī)定,在整個投保流程中履行明確的告知及說明義務,通過合理的投保流程保證投保人能夠?qū)ν侗J聦嵳嬲鞔_知曉,從而切實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但本案的被告由始至終都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的工作人員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將免責條款告知了投保人,且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險條款也沒有作粗體醒目的字體提示免責條款,微小的字體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顯然,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形式上的告知和提示義務。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訴求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辯稱的已對投保人盡到說明告知義務的證據(jù)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故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支付保險款10萬元給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