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間合同的特征
居間合同,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居間人是按照委托人的指令、委托業(yè)務的范圍和具體要求進行業(yè)務活動的。
(2)居間人聯(lián)系介紹活動的目的是為了使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訂立合同,并為此創(chuàng)造條件,但居間人不參予合同的訂立,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代理人。
(3)居間合同是有償合同。居間合同應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根據(jù)合同規(guī)定,委托人應在居間活動取得一定成果后,向居間人支付一定的報酬和從事居間活動所支付的費用。
(4)居間人必須恪守誠信用的原則,忠實于委托人的利益,在法律許可范圍內從事活動,認真負責地執(zhí)行委托人的委托任務,積極協(xié)助雙方當事人成交,不得弄虛作假,與第三人串通欺騙委托人,因此給委托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5)居間人可做為中間人,來往于委托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傳達對方意思,撮合雙方簽訂合同,居間人不得參予委托人與第三人的個體商洽活動,這也是居間合同與行紀合同之間的重要區(qū)別。
二、居間合同和行紀合同的區(qū)別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有共同點,但作為兩類不同的合同又有著嚴格的區(qū)別:
第一,辦理事務的范圍不同。在我國行紀業(yè)務主要包括辦理購銷貨物、寄售商品和有價證券的買賣等業(yè)務,行紀行為屬于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商事行為。居間的業(yè)務范圍較廣,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項以及國家管理的未允許放開市場經營的重要生產資料和部分生活資料以外,均可以進行居間服務。關于婚姻中介,婚姻關系不能簡單地理解為一種合同關系,因而婚姻介紹不屬于居間的業(yè)務范圍,應由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進行調整。
第二,合同的標的不同。所謂標的即合同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為委托人提供的服務不是一般的勞務,而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發(fā)生法律關系,為一定的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實施是委托人與行紀人訂立行紀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行紀人為委托人進行一定的法律行為。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為委托人進行一定的事實行為,居間人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勞務即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居間人所辦理的事務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義,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受托的事務是法律行為,這正是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本質上的區(qū)別。
第三,與第三人的關系不同。由上述本質區(qū)別必須引申出二類合同中行紀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居間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兩種關系上存在著很大的差別。合同法第421條規(guī)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相對于行紀合同本身來說是外部法律關系,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規(guī)則,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只能發(fā)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即發(fā)生在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盡管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所生的權利義務最終歸屬于委托人,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也應充分考慮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委托人對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無權干涉,行紀人對合同直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在第三人不履行與行紀人的合同中所約定的義務時,該義務的不履行所帶來的不利后果應由行紀人承受,如行紀人不能對此不利后果及時彌補而最終給委托人帶來損害的,委托人有權依據(jù)與行紀人之間的合同向行紀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當然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居間合同中,無論是報告居間還是媒介居間,居間人并不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其在交易中僅是一個中介人,既不為交易的當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參與交易雙方的談判,在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上并不體現(xiàn)居間人的意見,合同的權利義務在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設定、產生,居間人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后果移交給委托人和向委托人匯報所為行為的始末經過的義務。但合同法第425條規(guī)定了“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違反該義務,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致使委托人利益受到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介入”不同。行紀人在一定條件下有介入權,居間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擔介入義務。合同法第419條規(guī)定了行紀人的介入權,即行紀人接受委托買賣有市場定價的商品時,除委托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出賣人或買受人的權利。行紀人的介入權是法律規(guī)定的結果,是一種形成權,使委托人和行紀人之間產生了買賣合同,從締約程序的角度講可以認為委托人的委托就是要約,行紀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諾。一般情況下為保障行紀人為委托人的利益活動行紀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委托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條件:首先行紀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的商品采用市場定價,再次委托人沒有不允許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在這樣的條件下行紀人的自行交易不會損害委托人的利益,同樣實現(xiàn)了委托人的經濟目的,達到了效益最優(yōu)化。在媒介居間中如果委托人一方或雙方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商號、名稱告知對方,居間人根據(jù)誠實信用原則有保密義務,由此居間人產生為委托人隱名的義務,這種居間稱為隱名居間。在隱名居間這種情形下,對于委托人依據(jù)與相對人的合同應承擔的義務,在一定條件下由居間人以履行輔助人的身份負履行義務,并領受對方當事人所為的給付。因此,只有在保護隱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間人的介入義務,而不存在居間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張介入的權利。
第五,取得報酬的時間不同。合同法第422條、第426條分別規(guī)定了行紀人、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行紀合同中,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了合同,該合同得到了履行,行紀人將第三人履行的標的物移交給委托人,行紀人有權要求委托人依合同約定或交易習慣給付報酬,即行紀人取得報酬的時間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得到履行且履行的標的物交付給委托人時。居間合同中,居間人履行了居間義務,報告居間的情況下居間人有權向委托人主張報酬,媒介居間的情況下居間人的報酬應由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負擔,居間人取得報酬的時間是居間人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并不要求合同得到了履行。
第六,必要費用的負擔不同。合同法第415條規(guī)定,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行紀費用的負擔不同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規(guī)定不同,我國法律考慮到委托人支付的報酬中往往已包含了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故規(guī)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行紀人負擔。但從合同法有關委托人支付報酬的條文來看,若行紀人完全沒有完成委托事務則無權向委托人主張報酬,即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也自行負擔。與此相反,合同法第427條規(guī)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合同法這樣規(guī)定是考慮到商業(yè)機會有限,多數(shù)居間人不可能經常促成合同的成立,為了促進居間業(yè)的發(fā)展,雖然居間未取得成果,受托人不能得到報酬,但是在從事居間活動中支出的必要費用可以請求委托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