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陳女士問:2012年12月,王某入職某金銀首飾城,主要負責某名牌首飾的銷售工作。入職時,王某與金銀首飾城簽訂了勞動合同,同時王某又在金銀首飾城制定的《有關金銀首飾銷售交接流程及防止金銀首飾丟失、損壞之規(guī)定》上簽字,根據該規(guī)定,如果由于員工違反該規(guī)定,給單位造成損失的,員工賠償零售價的10%等責任。另外,單位又對王某進行了一定的防盜培訓,并讓王某在相關培訓課程上簽字確認。2014年5月3日17時34分,王某在工作期間,由于嚴重疏忽,在展示商品后未及時收起商品,導致一件價值5萬元的首飾被盜,后報案,該案一直在偵查中。金銀首飾城要求王某支付單位的全額損失,王某拒絕賠償。金銀首飾城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王某支付規(guī)定的銷售金額10%即5000元的損失。企業(yè)的主張會不會得到支持?
王某作為金銀首飾城的營業(yè)員,違反《有關金銀首飾銷售交接流程及防止金銀首飾丟失、損壞之規(guī)定》,出現重大過失致使金銀首飾城受到損失,王某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結合本案可以看出,本案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職務侵權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應當從如下幾個條件考慮:1.用人單位存在損失;
2.勞動者存在違反規(guī)章制度、操作流程或應當遵守的勞動紀律、職業(yè)規(guī)范等職務侵權行為;
3.損害與勞動者的違規(guī)行為是否有因果關系;
4.勞動者是否有主觀過錯。
對此,用人單位應當舉證證明,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
但是由于勞動關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企業(yè)作為勞動成果的主要享受者,也應當承擔一定的經營風險,一般情況下,勞動者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者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