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彩禮的法律定位
彩禮,也有的地方稱為聘禮、納彩等,在我國已由來已久,早在西周時期,以中國先秦時期社會風俗為基礎建立了婚姻“六禮”制度,即合法的婚姻必須通過納彩、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這六禮完成。其中納征就是指男方送聘禮給女方家。隨著社會制度更替,法律的發(fā)展和進步,男方送聘禮在法律制度中已經(jīng)被廢除,但做為一種習俗被沿襲至今,并在全國范圍內(nèi)普遍存在。
然而,關于彩禮的性質,究竟是一種贈與還是一種索要?實踐中存在不同的做法。彩禮,是男方以結婚為目的而向女方贈送的錢物。長期以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直以贈與來對待彩禮問題。然而,彩禮是以交付一定財物作為戀愛、訂婚和結婚的前提條件,這種習俗里面常常包含有一種非自愿的被迫的因素,而違反這個“規(guī)則”的后果是十分嚴重的,因此隱含有一定的強制性和脅迫要挾的性質。
而真正的贈與是出于內(nèi)心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自己享有所有權 的財物自主處分的行為。探究其交付財物的行為是否出于“本意”、“原意”,可以看出,其向對方父母家人交付彩禮及財物,實質上是迫于風俗所產(chǎn)生的輿論壓力,屈從于當?shù)孛袼仔纬傻摹皝單幕敝畯姶笠?guī)范力量,并非內(nèi)心自愿。這種情況下交付錢物,由于意思表示不自,存在瑕疵,故其不屬民事法律行為,當然不能認定為贈與,應以索要論。
二、彩禮應如何要回
《婚姻法》未作規(guī)定。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河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二)、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三)、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
適用前款第2、3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該解釋雖然沒有概括應當返還彩禮的所有情形,但在法律上肯定了在一定條件下,收受的彩禮應當返還。
有一條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領了結婚證,沒有在一起生活的,可以退。一起生活了的,就算共同財產(chǎn),可以分財產(chǎn)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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