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戀愛期間,張某送李某鉆戒及300多萬現(xiàn)金
張某與李某經(jīng)親友介紹相識,因十分投緣, 張某一出手就送了李某一枚鉆戒。清明節(jié),張某打算帶李某回老家掃墓,李某提出按照其家鄉(xiāng)的習俗,未下聘禮訂婚前,不能隨便跟著張某回家掃墓,需要張某支付300萬元的聘禮。于是,張某向李某轉賬300萬元,李某跟隨其回鄉(xiāng)祭祖。
相識一個月后,雙方就舉辦了訂婚宴。之后,兩人同居生活了大半年時間,卻終因性格不合而分手。
張某向法院起訴稱,現(xiàn)雙方已無法履行婚約,要求李某返還鉆戒及禮金3108880元,而李某僅同意返還鉆戒及訂婚儀式上的108880元禮金,認為300萬元屬于戀愛誠意金,拒絕退還。
那么,張某向李某轉賬的300萬元是否屬于彩禮?李某應否返還?
法院判決:判令李某返還280萬元
法院認為:扣除雙方同居花費判令女方返還280萬元,雙方對此均未上訴。
律師說法:如婚姻關系不能締結,張某有權請求返還
300萬元數(shù)額巨大且在訂婚前給與,應認定為彩禮。彩禮系當事人一方以結婚為目的支付給另一方的錢物,如婚姻關系不能締結,則給付彩禮的目的未能實現(xiàn),給付方有權請求返還。
如轉賬金額為“52000”、“8888.88”,那么從數(shù)字寓意來看,男方轉賬應屬為聯(lián)絡感情和表達愛意,并不能反映以結婚為條件,因此114萬是戀愛饋贈,女方不需歸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