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離婚期間低價處理名下房產
1996年,陳某和趙某登記結婚。1998年,兩人在趙某老家的農村宅基地上蓋了3間平房。2010年,因3間平房拆遷獲得一套位于鎮(zhèn)江新區(qū)、面積120平方米的商品房。因拆遷房屋建房證等均是趙某的,拆遷后該房屋被登記在趙某一人名下。2014年,因兩人感情不合,陳某向法院起訴離婚。審理期間,趙某將其名下那套商品房賣給同事劉某。陳某認為趙某將房屋低價賣給劉某,是兩人惡意串通損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她將丈夫和劉某一起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法院判決: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法院認為,趙某老家的三間房屋是夫妻婚姻存續(xù)期間共同建造,趙某無法證明系其婚前財產出資建造,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故拆遷后分得的商品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劉某作為趙某的朋友,明知陳某和趙某是夫妻關系,僅憑趙某自稱該房是個人婚前財產,無理由地認為對方有權處分系爭房屋,主觀上并非善意。綜上所述,趙某在離婚期間為轉移財產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財產,劉某則明知趙某和陳某是夫妻關系,在房屋買賣合同由趙某一人簽訂、房款由趙某一人收取、房屋交接與趙某一人完成的情況下,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購得房屋,兩被告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損害陳某的利益,法院最終認定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律師說法:離婚期間低價處理名下房產,合同是否有效
趙某老家的三間房屋是夫妻婚姻存續(xù)期間共同建造,趙某無法證明系其婚前財產出資建造,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房屋是婚前存續(xù)期間拆遷所得,雖然登記在丈夫一人名下,但并不能證明夫妻雙方已明確約定該房產為一方的個人財產,故應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趙某在離婚訴訟期間,獨自處置夫妻兩人的重大財產,屬惡意轉移財產。法院委托估價單位估價,該房屋市場價值為42萬元。劉某購房的總價款為25萬元,與房屋評估價值差距懸殊。劉某購房價格與房屋評估價值差距懸殊,甚至低于最低計稅金額,且明知陳某和趙某是夫妻關系,就和一方簽訂了合同,明顯是惡意串通,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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