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夫妻雙方分居
2003年10月,方某與劉某登記結婚?;楹罅辏p方簽訂了婚內財產約定書,約定:雙方收入歸各自所有,債務以各自財產償還。并且,雙方于2010年開始分居生活。最終,劉某于2011年以方某債臺高筑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其與方某的婚姻關系。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判決。判決中,對劉某的訴訟請求未予準許。方某于同年4月至次年4月經營土石方工程,并先后向解學軍借款人民幣1193700元。2012年7月,劉某與方某解除婚姻關系。此后,因方某到期未償還解學軍借款,解學軍遂訴至法院,請求方某、劉某共同償還此筆借款。
法院判決: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法院經審理認為,方某的借款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從解學軍在訴訟中,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江蘇宏根置業(yè)投資有限公司與揚州飛翔土石方有限公司(方某作為委托代理人簽字)簽訂的《土方工程合同》和2011年3月20日,方某與南京潤龍機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內部工程協(xié)議書來看,方某向解學軍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為了從事經營土石方工程,并非是用于家庭生活;2011年1月,劉某以方某在外借錢,債主上門要債,雙方感情破裂等理由,提出與方某離婚。該事實亦可以印證方某于判決后的借款,不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亦不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某向解學軍借款,并沒有證據(jù)證明是方某與劉某存在共同舉債的合意,也沒有證據(jù)證明方某的借款是用于了其家庭的生活或者劉某分享了債務該款項所帶來的利益。故認定方某的借款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其證據(jù)不足。
律師說法:夫妻雙方分居,因個人經營的借款是否屬于共同債務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指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因此,離婚時并非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所有債務均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只有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本案中,劉某與方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雙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并且分居期間一方以另一方債臺高筑為由曾起訴離婚,但未獲法院允許,此后于分居期間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最終解除婚姻關系。方某在第一次離婚訴訟后分居期間向他人借款經營土石方工程。雖然婚姻關系存續(xù),但夫妻雙方已長時間分居,不存在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且劉某對借款方的借款行為明顯持否定態(tài)度,屬于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的情形,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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