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法中夫妻債務該如何認定
《婚姻法》在夫妻約定財產(chǎn)制的內(nèi)容中,對于夫妻財產(chǎn)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及債務清償責任等可否約定未予明確規(guī)定,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該方的債權人的利益。因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間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權,故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也可能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再比如,《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未規(guī)定責任形式。實務上僅是依據(jù)民法上的理論而進行的推導,從而認為夫妻應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卻并無婚姻法上的明確規(guī)定。根據(jù)民法原理,離婚時夫妻對共同債務協(xié)議分別負擔的,也應當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僅對夫妻共同債務作了“應當共同償還”的原則性規(guī)定,而且規(guī)定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至于人民法院以何原則、以何標準判決,則全憑法官的自由裁量了。
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對當事人之間的債務負擔應以當事人的約定為處理依據(jù),如果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法院則可在裁判文書或調(diào)解書中載明,以便為當事人留下行使追償權的證據(jù)。但這種協(xié)商一致的內(nèi)容不能對抗債權人,這一點基本上是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內(nèi)容。
但當事人對于債務負擔協(xié)商達不成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并不應主動確認其共同債務的數(shù)額,甚至還對債務負擔進行份額分配,而應當留待債權人自己主張時再行解決。
二、夫妻債務分割存在的問題
長期以來,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對夫妻債務總要加以分割并確定具體份額,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離婚案件屬于當事人身份關系訴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法院僅應當處理夫妻之間的身份關系,附帶處理子女撫養(yǎng)與夫妻財產(chǎn)分割問題。而處理夫妻債務問題時,必然涉及債權人的利益,法院的裁判不應當影響案外人的權利。
第二,離婚案件中的子女撫養(yǎng)與財產(chǎn)分割是訴的合并,其合并于離婚之訴,且從屬于離婚之訴。如果將夫妻共同債務一并處理,將不屬于訴的合并,因為其依據(jù)的是債權人與離婚夫妻之間的債的法律關系,是不同主體間的另一法律關系,若強行處理,不僅有違私法自治原則,而且也不符合訴訟法上的訴的合并理論。
第三,債務與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有債務并不意味著有責任。債務人會由于許多事實原因或法律上的權利原因而無須清償債務,如債權人的放棄、訴訟時效的超過等。
第四,既然將夫妻共同債務規(guī)定為連帶債務,那么作為債權人可以要求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清償債務,也可以兩人要求清償債務,而法院若將債務在夫妻之間進行按份分配,不僅有違不告不理的訴訟法原則,而且剝奪了債權人的選擇權。有一種觀點既承認夫妻共同債務在夫妻之間產(chǎn)生連帶責任,不經(jīng)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無權自行改變其性質(zhì),否則對債權人而言是一種不利益。筆者認為,如果說離婚夫妻對債務分擔的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尚可以成立,那么,人民法院以判決的方式在離婚夫妻之間分配債務,顯然也是沒有任何法理依據(jù)的,這是國家司法權侵犯當事人私益的侵權行為。
第五、從實務的角度看,離婚訴訟中,夫妻債務的種類、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一般較為復雜,債權債務數(shù)量也往往較多,若有爭議,法院要查清當事人所負的真正債務難度較大。這樣,就會耽誤對離婚請求的處理,本應當及時解除的死亡婚姻,會因法院對夫妻債務的調(diào)查和處理而拖延下來。同時,要求離婚的一方當事人,可能會為了早日擺脫痛苦的婚姻而遷就另一方當事人,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承諾不該承擔的債務或者根本就不存在的所謂夫妻共同債務。這不僅損害了一方當事人的權益,而且也對司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造成了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