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今社會離婚率不斷升高,離婚不僅涉及夫妻二人的分與合,更有關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分割以及子女撫養(yǎng)等一系列問題。這其中,婚后共同財產(chǎn)的分割所引起的爭執(zhí)最為突出,要解決好這個問題我們必須從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出發(fā)進行分析,希望最終可以公平、合理的解決這類問題。近日,新蔡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涉及個人財產(chǎn)、夫妻共同財產(chǎn)、共同債務及承包經(jīng)營權的離婚糾紛案件。
案情簡介:夫妻感情不和起訴離婚
原告馬某(男)與被告任某(女)經(jīng)人介紹于1998年相識,1999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后無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氣、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撤訴。
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經(jīng)法院審理判決不準離婚。自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繼續(x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第三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原告的個人財產(chǎn)有:四間主房、三間旁房(均為磚瓦結構),原、被告均無個人財產(chǎn),原告與其父母、祖母。原、被告現(xiàn)在原告處的共同財產(chǎn)有現(xiàn)金存款268800元。原、被告無共同債權,共同債務有欠新蔡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十里鋪分社貸款100000元及利息。1999年原、被告共同承包可耕地3。86畝。
法院判決:法院判決離婚并分割共同財產(chǎn)
新蔡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雖自愿登記結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1年8月24日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判決駁回了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繼續(x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
被告也認為與原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同意與原告離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證據(jù)充分,理由正當,予以支持。原告的個人財產(chǎn)歸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財產(chǎn)應歸原、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債務應由原、被告共同負責償還。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仍由被告享有。
遂依法判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的個人財產(chǎn):四間主房、三間旁房,均歸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財產(chǎn)現(xiàn)金268800元,其中134400元歸原告所有,剩余134400元歸被告所有,于2013年4月15日前履行清結;原、被告的共同債務:欠新蔡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十里鋪分社貸款10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償還;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仍由被告享有。該判決已生效。
律師分析:
(一)原告與其父母、祖母的共同財產(chǎn)。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一方的婚前財產(chǎn),為夫妻一方的財產(chǎn)。審理查明,原告與其父母、祖母在原、被告結婚前即有四間主房、三間旁房(均為磚瓦結構),原、被告結婚后仍與原告父母、祖母生活在一起,原告與其父母、祖母未分家。
雖然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四間主房、三間旁房(均為磚瓦結構)的確切建造時間,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的該四間主房、三間旁房(均為磚瓦結構)系建于原、被告結婚前的事實予以認可,從而免除了原告就該四間主房、三間旁房(均為磚瓦結構)建造時間的舉證責任。
可以認定該四間主房、三間旁房(均為磚瓦結構)確系建于原、被告結婚之前,屬于原告的婚前財產(chǎn)。另,原、被告與原告父母、祖母未分家,一直生活在一起,從而可以認定該四間主房、三間旁房(均為磚瓦結構)為原告與其父母、祖母的共同財產(chǎn)。
(二)原、被告與原告父母、祖母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jīng)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jīng)營中的合法權益不致因離婚而喪失。
1999年原、被告與原告父母 、祖父母、妹妹七人共承包可耕地13。86畝(每人1。98畝,現(xiàn)原告祖父去世,原告妹妹出嫁),從被告與村集體簽訂土地承包經(jīng)營合同起被告即已享有了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在村集體未與被告解除土地承包經(jīng)營合同之前被告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
因此,原告不讓被告繼續(xù)耕種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是不合法的,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仍由被告享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