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乘坐公交發(fā)生交通事故怎么辦
2011年06月24日08時55分,原告自青林灣江北大橋南乘座由被告駕駛員李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碼為浙B13622號13路公交沿車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38號處時,因被告駕駛員不按規(guī)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與同方向行駛由李大寧駕駛的浙BGF093號小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浙B13622號大客車上乘客魯定英受傷,二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原告被送往寧波市第二醫(yī)院治療。
2012年5月30日經寧波三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事故致左股骨頸骨折行手術治療后,目前遺留左下肢活動功能喪失10%以上(未達到25%)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建議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計為十個月,住院期間需要護理,營養(yǎng)期間累計為四個月(上述三項包括拆除內固定期間);原告待左骨骨頸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內固定,拆除內固定時需住院2周左右,費用累計約需柒仟元人民幣。
法院判決:乘坐公交發(fā)生交通事故可要求公交公司及肇事者共同賠償
2012年9月4日原告向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以消法提出訴訟,請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等法律規(guī)定,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殘疾者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傷殘鑒定費、等共計30余萬。
被告辯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交法有明確規(guī)定,應適用人身損害相關司法解釋;公交公司非營利性、沒有盈利且虧損、是承擔一定社會公共職能的組織而非經營者、因其沒有欺詐行為而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本案中被告及駕駛員沒有過錯不能適用消法,應適用最高院人身損害相關司法解釋,且僅能按農村戶口進行賠償,主張只賠償幾萬元。
本案中,就該起事故能否適用《消法》進行賠償、公交公司的免責事由是否有依據(jù)、排除適用消法會造成什么樣的尷尬與困境、被害人的選擇權法院能否變更、全國的案例及浙江的指導性意見等問題,失地農民適用消法是否能按城鎮(zhèn)標準,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保律師與公交公司的代理人雙方在法庭上進行了激烈的辯論。
律師說法:農民發(fā)生交通事故怎么賠
魯某某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汽車,與公交公司形成城市公交運輸合同關系,公交公司作為承運人有義務將魯某某及時、安全地送目的地。在運輸過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導致魯某某遭受身體傷害,公交公司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魯某某又是公交公司的乘客,為此,依照《消法》及《浙江省實施消法辦法》的規(guī)定,享有消費者地位。遂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者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傷殘鑒定費等共計281068元。
此類案件的判決結果將對未來城市公交合同糾紛的處理產生示范效應,作為被害人的乘客可選擇嘗試聘請專業(yè)律師以城市公交合同進行維權,以獲得相對滿意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