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撞人后離開又報警投案
羅某駕駛一輛無牌號且已報廢的東風牌自卸車,從西林縣那勞鄉(xiāng)斗皇電站施工工地駛往該縣普合鄉(xiāng)大河村運輸砂石,行至新豐小學門前公路時,由于羅某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將在前面同向騎自行車的學生賀某撞倒在地,賀某當場死亡。羅某懼怕被旁邊看見的群眾毆打便駕車離開現場,到電站施工工地后即打電話報警。
爭議焦點:羅某是否屬于交通肇事逃逸
在訴訟過程中,對于羅某的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沒有異議,但對羅某肇事后逃離現場又自動投案的行為是否屬于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羅某的行為屬于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情節(jié)惡劣,應當加重處罰。至于他逃跑后又打電話報警的行為,僅僅是量刑時考慮自首的一個從輕情節(jié)。
第二種意見認為,羅某的行為不屬于交通肇事逃逸行為,不能加重處罰。理由是:羅某因懼怕遭受毆打才逃離現場,但很快又打電話向公安機關報案,其主觀上并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律師說法:依然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害人的利益,維護交通管理秩序。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而具體地規(guī)定了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車輛駕駛人應當履行救助等義務,《刑法》將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顧的逃逸行為作為加重處罰的條件。如果將行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界定為規(guī)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無疑會使法律規(guī)定行為人的保護現場、搶救傷者的義務化為烏有,極大地損害被害人的利益。
第二,將“交通肇事后逃逸”理解為逃離現場,不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救助義務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從字面上理解,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以做兩種解釋:一是逃離現場,不履行救助義務;二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潛逃。對《刑法》條文中的“逃逸”如何理解,立法機關并未作出解釋。因此不能簡單地得出“逃逸”就是逃避法律追究的結論。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較小,法定刑也相對較輕。法律完全沒有必要將這種涉嫌輕罪而逃避法律追究、妨礙國家追訴權利實現的行為作為法定的加重處罰的情節(jié)。國家追訴權利的實現與公民的健康和生命相比,法律更關注的是后者。從這個角度講,將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理解為逃離現場,不履行救助義務的行為更為準確與科學。
此外,從《刑法》的規(guī)定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處罰分為兩檔,一是有逃逸情節(jié)的加重;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顯然,法律規(guī)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指的是不履行救助義務、逃離現場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無論其事后是否投案,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逃逸”。相反,如果行為人履行救助義務后逃跑,則不能適用加重處罰的規(guī)定。
第三,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的行為不影響“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至于其逃逸后因畏懼法律或者其他原因又投案自首的,只是一個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不能成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
羅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救助義務而逃離現場,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罪,應當按照《刑法》規(guī)定加重處罰。至于其后來又打電話投案自首的行為,可以在量刑時給予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