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為泄憤撞擊他人車輛
童某與鄭某曾有過節(jié)。某日晚,童某與朋友在酒店吃飯時,遇見了鄭某,即產生泄憤之意。隨后,童某打電話要其弟速到酒店。童某駕駛桑塔納轎車離開酒店時,碰撞了鄭某停在酒店門口對面的帕薩特轎車,并離開現場。鄭某發(fā)現車被撞,即駕車到派出所報案。當他回到酒店時,童某的弟弟已趕來,持手機將帕薩特車前擋風玻璃砸壞。而童某返回后,又駕車向帕薩特轎車猛撞,造成該車嚴重受損。法院以毀壞財物罪判處童某拘役六個月。該案之附帶民事賠償,鄭某修理帕薩特轎車的費用部分,童某及其弟作了賠償,但鄭某提出,其在修車的1年多時間內,因無車駕駛而花去交通費5萬余元,有出租車票為證,要求童某賠償。
爭議焦點:撞車人應否賠償交通費
對鄭某的這一訴訟請求,存在不同看法。
有人認為,童某故意撞壞鄭某的汽車,侵害了鄭某的財產權,當然要賠償鄭某財物受損的損失,而鄭某在車輛修復前花去的交通費用,與童某的撞車行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要求童某賠償于法無據。最高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中規(guī)定,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參照該規(guī)定,鄭某的訴訟請求也難以得到支持。
還有人認為,童某的交通費用的證據是出租車票,難以證明確系鄭某一人所花費,或者是否花費這么多。況且,鄭某是否就一定要使用出租車這種費用較高的交通工具呢?在未告之童某的情況下,鄭某單方面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完全由童某承擔,是不公平的。因此,鄭某的交通費用缺乏有力的證據,難以要求童某承擔。
律師說法:交通費數額如何確定
童某撞壞鄭某汽車,造成鄭某出行不便,鄭某為此花費的交通費屬童某行為引起的“其他損失”。
依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童某應予賠償。鄭某使用出租車這種交通工具,相對于他原來駕駛帕薩特轎車而言,亦屬合理。使用出租車本是日常生活、工作所需,而出租車票又是不記名的,要鄭某證實是他自己花費,或者要他拿出其他更為確鑿的證據,也是不可能的。但鄭某5萬余元的出租車票是否確系鄭某花費這一問題也是客觀存在,而又的確難以解決。
在此情況下,筆者認為,應將這一費用確定在一個公平、合理的范圍內,具體可先由當事人協商,如不成,可由法官根據當地以及鄭某本人的實際情況自由裁量。還要考慮的一個因素是,鄭某使用出租車花費了費用,但同時也省去了使用自己汽車的費用,如汽油費等,這些費用如轉嫁到童某身上,也是不公平的。在經常使用車輛的情況下,打出租車比自己用車花費要高,而且也有諸多不方便之處。
因此,根據“損益相抵”原則,童某承擔鄭某的出租車費用中,應減去這方面的費用。當然,這方面的費用也要把握在一個合理的范圍內。總之,對鄭某5萬余元的出租車費用,法官應綜合上述情況,在公平、合理的原則下作出童某賠償數額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