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在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
2001年上午,原告展某之妻梁某因故摔倒,頭部受傷,遂向被告某縣醫(yī)院撥打了120。在120救護人員接診前,梁某已處于昏迷狀態(tài)。當天下午約15時,接診梁某的救護車在返回途中,與順行的石某駕駛的拖拉機相撞,經交警部門認定為被告縣醫(yī)院方負責事故的全部責任。約15時30分,在事故雙方等待處理的過程中,被告屈某駕駛的農用四輪車又撞在停放的120救護車上,經交警部分認定為被告屈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在第二次事故發(fā)生時,120車上沒有醫(yī)護人員。事故約于16時處理完畢。事故處理后,梁某被送往被告某縣醫(yī)院治療,醫(yī)院診斷為腦干出血,左耳后皮挫傷。住院后,共花去醫(yī)療費11456.8元,原告支付2000元,下余款項為被告縣醫(yī)院支付。梁某于2000年4月5日在被告縣醫(yī)院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補助費、護理費2727.24元,死亡補償費45154元,喪葬費800元,交通費1200元。在公安局所作的尸檢中,因原告要求,未對內部進行尸檢。
技術部門對死者死亡原因進行分析認為:死者原患主血栓后遺癥十余年,腦干出血致人死亡的幾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根據(jù)死者上車前即發(fā)生昏迷的情況,腦干出血致人死亡的幾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根據(jù)死者上車前即發(fā)生昏迷的情況,腦干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為死亡的主要原因,而兩次交通事故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
病人死亡由誰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1、在120救護車接診前,死者本身即已發(fā)生某此病變。死者之子的陳述說明了死者在上120的救護車前即已昏迷,在法醫(yī)部門的材料中,經分析得出了死者上車前的病變致人死亡的概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五,是導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2、在120救護車接診的過程中,發(fā)生了兩次交通事故,雙方均予認可,除了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不可抗力外,耽誤治療時間這一問題十分明顯。在兩次事故中,雙方都不能準確地舉證證明在哪一次事故中受到了什么損害,但兩次不同程度的事故,對死者的病情是有影響的。故病人的死亡,縣醫(yī)院方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但應是次要責任。
法院最后判決被告縣醫(yī)院支付原告各項費用共計12440.79元。
本案立案時間確定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但法院應可以最后將此變更為合同糾紛。本案發(fā)生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當事人有權選擇請求權。最高法院《關于印發(fā)〈民事案件案由的規(guī)定〉的通知》中指出,結案時可以法院查明的當事人間的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jù)。此案如果以侵權責任作為判決的理由,則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但很明顯原告難以證明其病人死亡與兩次事故間的因果關系,因為病人是非正常的健康人,在致其死亡的各種因素中,哪一個是在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方無法舉證。如是則就應當駁回。但如依合同,則在有違約行為的前提下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院方,讓院方積極地去尋找證據(jù)及有關的鑒定資料,只有院方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才能減輕或免除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