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致乘客七級傷殘
吳某駕駛魯PXXX小型轎車正在掉頭行駛時與李某駕駛的魯PLXX小型轎車相撞,致薛某受傷,經認定吳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承擔次要責任,薛某無責任。吳某駕駛的是其公公高某的車輛,薛某與吳某是朋友,兩人長期以來都有業(yè)務上的合作關系。事發(fā)當天,薛某乘坐吳某的車輛和吳某一塊看工地的途中發(fā)生了此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薛某被送往醫(yī)院治療。因賠償事宜,三方多次協商,最后協商不成,薛某將李某、吳某、高某、某某保險公司起訴到法院。后薛某經鑒定為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右上肢單癱,肌力4級以下,依照GB18667-2002《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構成七級傷殘,并要求按照城市的標準進行民事賠償。薛某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某某街道辦事處村委會出具的一份薛某在城鎮(zhèn)做生意的證明。
吳某、高某在一審庭審中提出抗辯:一、薛某與吳某是搭乘關系,薛某是因為雙方共同的利益乘坐車輛,薛某也應當為此事故的發(fā)生承擔一定的責任;二、在鑒定中,法院沒有通知吳某選定鑒定機構,鑒定時吳某不在場,鑒定結論中鑒定級別太高,誤工護理期限過高,要求重新鑒定;三、薛某的戶籍所在地在農村,應當按照農村的標準計算賠償數額。
一審法院沒有支持吳某、高某的抗辯理由,判決薛某因涉案事故所致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城鎮(zhèn)標準)、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7萬元,由某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12萬元,吳某和高某共同賠償10萬元,李某5萬元。判決受到后,吳某和高某對一審判決不服,分別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吳某認為,一、一審法院鑒定程序違法,要求重新鑒定;二、一審法院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薛某的損失。高某認為,他與吳某是借用關系,高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最終是以調解結案。
好意同乘發(fā)生交通事故責任誰擔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發(fā)出《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 “免費搭乘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被搭乘方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適當減輕其責任。搭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被搭乘方的責任。該條款減輕了搭順風車以及一些交通幫助行為的風險,適當減輕司機責任,實際上是鼓勵機動車駕駛人幫助他人。但是這一意見最終沒有被通過。
目前根據現有的法律規(guī)定,因好意同承發(fā)生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過錯承擔法律責任的同時適當減輕其責任,至于機動車所有人,只有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列舉的過錯的才承擔。
本案中,吳某和高某為兒媳和公公的關系,即使吳某是因為家庭事務駕駛車輛,但其允許薛某搭乘車輛則完全是出于其與薛某之間的私人關系,而且搭乘車輛是因為吳某和薛某的共同利益,因此吳某允許薛某搭乘車輛與高某無關,該行為應認定為吳某的個人行為。 薛某基于朋友、合作關系搭乘被告車輛,并未支付任何費用,其性質屬于“好意同乘”,雖然薛某對于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但薛某搭乘吳某車輛的行為,是一種無償、善意的行為,也是一種助人為樂的行為,不等同于交通運輸合同關系或一般交通事故中的侵權行為,不能要求運行人承擔與一般交通事故中機動車一方承擔較高的賠償責任,應當適當減輕吳某的責任,高某不應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