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理發(fā)票數額與定損價格不一致
2015年2月15日下午,李元霸駕駛大型普通客車與李元吉駕駛的李建成所有的轎車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大型普通客車的車頭及轎車的車尾損壞。交警部門認定李元霸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李元吉無責任。2015年4月12日,天安保險公司對轎車進行估損并提出承修報價,要求李建成自負差價。李建成不同意保險公司的方案,于同月19日將轎車送修理廠維修,并支出修理費80000元。
二、應該適用哪個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維修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損壞的車輛所支出的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維修費用應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如果有證據證明維修費用中確有不合理支出的,應當予以剔除。本案中,侵權人及保險公司以維修費用高于定損價格而認為維修費用不合理,但沒有舉證證明,應承擔訴訟中的不利后果。在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修理發(fā)票數額高于定損價格的情況,侵權人和保險公司往往以此為由對超出部分拒賠。對此,應審查維修費用發(fā)票是否已附維修費用各個明細項目的清單,如果各項維修費用的支出情況明確,一般應當認定為合理維修費用。除非對方當事人確有充足的理由或證據證明維修費用中有不屬于碰撞部位的維修費用或者其他的不合理費用。
本文認為認為,李建成已實際支出車輛修理費用80000元,對方當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支出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對李建成實際支出的車輛修理費用,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