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9月某日,被告姚某在參加某公司組織的試乘試駕活動中,駕駛公司名下牌號為京K*****號轎車沿昌平某路向左掉頭時,撞到同向駕駛電動自行車的任某某,致任某某左股骨頭粉碎性骨折,行人工髖關節(jié)置換術。經(jīng)鑒定,任某某構成八級傷殘。司機姚某的試駕路線由組織試乘試駕的公司制定,并由公司的工作人員坐在副駕駛員位置上,在試駕途中進行相應操作提示。
交警大隊認定司機姚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任某某沒有責任。肇事車輛京K*****號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試駕前,姚某曾經(jīng)與組織試乘試駕的公司簽訂有一份《試乘試駕同意書》,約定試駕期間姚某必須服從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照規(guī)定試駕路線行駛,對試駕造成的事故責任由試駕人自行承擔。
2015年3月任某起訴至法院,主張醫(y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共計278296.70元,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的其余損失由姚某和組織試乘試駕的公司連帶賠償。姚某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同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組織試乘試駕的公司則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同意按規(guī)定進行賠償,但認為任某主張的各項賠償數(shù)額過高。
案件焦點
組織試乘試駕的公司作為汽車銷售商,對于本案試駕導致的交通事故是否應當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外的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損失超出強制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實清楚,且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作了認定,故對任某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損失部分的責任主體,應從肇事車輛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等方面分析。從肇事車輛的運行支配坎,司機姚某與試乘試駕公司屬于試乘試駕關系,根據(jù)雙方簽訂的《試乘試駕同意書》,汽車銷售公司將車輛交給姚某試駕期間,姚某必須服從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規(guī)定的試駕路線行駛。因此,姚某是車輛的直接操作者,公司是車輛運行的支配者。
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任某120660元,司機姚某及汽車銷售公司賠償任某62322.73元
律師解讀
試乘試駕引發(fā)的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是近幾年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較為新型且數(shù)量呈現(xiàn)上升之勢的案件類型,亟待有關部門關注、反思及防范。
試駕活動并不如租賃、借用等權屬分立的情形般發(fā)生占有轉移,且占有的目的性亦與之相異,因此,試乘試駕活動并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