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他人借車出車禍
2013年11月20日中午,河北館陶的孫某駕駛從鄰居孫某某處借來的轎車,沿309國道由東向西行駛,因采取措施不當,將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郝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撞倒,造成郝某顱腦和身體多部位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孫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郝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孫某為原告墊付醫(yī)藥費2.4萬元,原告治療花費總額為23萬余元。經鑒定,郝某傷情構成四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兩處,且伴有小癲癇發(fā)作,屬于部分護理依賴。孫某駕駛的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法院審理:汽車所有人要擔責
河北省館陶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孫某駕駛轎車的交強險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孫某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針對原告主張超出交強險部分由孫某、孫某某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孫某某出借車輛存在過錯的證據,其主張由被告孫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等規(guī)定,作出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郝某12萬元;被告孫某賠償原告郝某34萬余元;駁回原告郝某對被告孫某某的訴訟請求,和對被告孫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車輛所有人應否承擔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p>
車輛所有權人存在過錯的情形如下:(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fā)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同時,如果車輛所有權人沒有依照法律對車輛投保交強險,即使車輛所有權人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員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或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法院也應予以支持。
如今,機動車已經成為日常出行必不可缺的交通工具,人們經常遇到親朋好友臨時借用他人車輛的情況,因此,只有嚴格遵守法律規(guī)定、履行法律義務,才能有效避免車輛外借期間“飛來橫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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