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5年1月29日,林某某的丈夫方某某駕駛的AT****號桑塔納小橋車在某二級公路上行駛,晚20時10分時,當車行駛到某一級公路 17KM+900M處時,與江某某駕駛的E****號東風牌大貨車相撞,造成方某某的桑塔納小轎車嚴重損壞、方某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05年2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方某某駕車占線行駛,應負交通事故的,江某某駕駛不符合要求的車輛,應負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2005年3月,某縣交警大隊主持雙方調(diào)解未果。為此,原告林某某于同月29日向某縣提起民事訴訟,稱:被告江某某在車前違法安裝具有強烈聚光和聚焦性能的強光型前燈,并嚴重超速行駛,使方某某在眩目、暫時性失明情況下無法及時采取剎車和避讓措施,導致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江某某應負主要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152,130元。
被告江某某答辮稱:原告稱我使用具有強烈聚光和聚焦性能的強光型前燈和嚴重超速而造成這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是不符合事實的。本人是按正規(guī)限速行駛,此交通事故不是由本人的過錯造成,而是方某某占線行駛導致交通事故發(fā)生。對原告提出的經(jīng)濟賠償本人不能接受,請求法院公正判決。
被告某汽運公司是江某某車輛的掛靠單位,由法院追加為共同被告。其答辯稱:江某某不是我單位的職工,其駕駛的東風牌汽車歸他所有,他與方某某駕駛的桑塔納小轎車相撞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我單位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法院判決: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江某某安裝使用超出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遠光燈和近光燈,這種燈具有強烈聚光和聚焦的性能,在夜間行車時會給對方駕駛員造成極大的視力障礙,造成對方短時間的失明。方某某占線是被告江某某使用超標燈所致,江某某應負本案80%的責任;方某某因采取措施不當,也應負本案20%的責任。某縣公安局交警在處理該交通事故時僅以方某某占線為由,讓方某某承擔該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未考慮因被告使用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前照燈,在夜間行駛中會給對方造成視力障礙這一引起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是不妥的,應予更正。依法判決如下:一、方某某死亡后,汽車(修理)損失87,000元,死亡費42,890元,喪葬費1000元,運尸費1000元,方某某之子撫養(yǎng)費1128元,方某某之父母的贍養(yǎng)費5640元,停車費5100元,誤工費1000元,交通費2100元,住宿費525 元,共計147,383元,原告共同負擔29,476.60元:被告江某某賠償給原告117,906.40元。二、被告江某某汽車損壞費(修理)5890 元,施救費8550元,共計14,440元,原告負擔2888元,被告自己負擔11,552元。三、扣除原告應負擔被告江某某由于汽車相撞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2888元后,被告實際應賠償給原告115,018.4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不履行的,被告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四、被告某汽運公司對江某某應履行的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案例分析:
由于掛靠方以被掛靠方的名義行事,造成一種屬于被掛靠單位的表面現(xiàn)象,所以對第三人產(chǎn)生了被掛靠方為掛靠者提供信用擔保的效果。賴以維系掛靠者與被掛靠者之間聯(lián)系的唯一因素是雙方的利益關系,即掛靠人向被掛靠人支付的掛靠費用,而被掛靠單位向掛靠人所提供的單位名義,因為第三人不一定了解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的這種掛靠關系,而僅憑借對被掛靠單位信用的信任而與掛靠人發(fā)生聯(lián)系,①因此在對外關系上,第三人的商業(yè)信賴利益、人身和財產(chǎn)損害賠償利益應該首先得到保護,在目前對掛靠與被掛靠關系沒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從司法實踐上,應該判令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名義所從事的行為對被掛靠人發(fā)生效力,由被掛靠方對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與掛靠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然,雙方可以在掛靠合同中,對此作出內(nèi)部約定,如被掛靠方可向掛靠方追償由此支出的損失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