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借車事故中的賠償義務人是誰
車輛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關系將車輛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的情形下,根據(jù)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歸屬原則,在機動車輛所有人將機動車輛合法轉移(出租、出借)給他人占有時,車輛的承租人、借用人已成為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者與運行利益的歸屬者。
因此,如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由承租人和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機動車輛所有人出租或出借時明知機動車輛有缺陷而仍然出租、出借,或明知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備使用、駕駛車輛的資格或技能而仍然出租、出借而發(fā)生交通事故的。
基于信任關系,應當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雙方提出賠償請求,更有利于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
二、掛靠車的賠償義務人是誰
目前,大多數(shù)地方政府為了便于汽車的管理和各種規(guī)費的收取,都要求把個體運輸戶組成車隊,在交警的車管檔案里,車輛的所有人都登記在車隊的名下。
而實際上汽車又全部由個人出資購買,也是由個人單獨經營,而車隊只是代辦保險、代繳養(yǎng)路費等,也只收取少量的代辦費或管理費,而且這些車隊本身沒有經營車輛,也沒有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也不具有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像這種情況,賠償義務人是車隊為車輛所有人還是個人呢?
從所有權的四項權能看,車輛掛靠后車隊仍然不參與經營,不享受收益,這種車隊的實質是個體運輸行業(yè)的行政管理部門,而個人仍然對車輛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至于對車輛的處分權,只要不欠繳法定的各種規(guī)費,也仍然由該個人享有,并不因掛靠而受限制。
因此,如把這種車隊做為車輛所有人而列為被告顯然是不妥的,而應以實際所有者的個人為所有人。
如是車隊與個人合資購買的汽車,掛在車隊名下,在經營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則應把車隊和個人作為車輛的共同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