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提供個人賬戶用于非法集資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在中國農業(yè)銀行開立個人賬戶,并將該賬戶提供給戴某某(另案處理),被戴某某用于向社會不特定人員非法集資。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梁某受戴某某雇傭,與胡某某(另案處理)等一起幫助戴某某向社會不特定人員非法集資,由戴某某支付其工資。戴某某在非法集資期間,通過銀行卡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共吸收資金3.5億余元,其中,通過被告人梁某提供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3338萬余元。
法院判決:僅就參與部分承擔罪責但數額巨大不影響量刑
被告人梁某幫助戴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經查,梁某是在2012年10月才受雇傭,其名下的賬戶在之前歸戴某某使用,其主觀上和戴某某不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故意聯絡,對此之前的款項不需承擔罪責。但是,經對銀行流水帳查詢,梁某名下賬戶流經款項總計3000余萬,絕大多數是在2012年10月之后,遠超數額巨大的數量標準,故辯護人提出的梁某不應對其在2012年10月之前的流經其名下賬戶款項承擔罪責的理由,與事實、法律相符,予以采納,但不足以對梁某的定罪量刑產生影響。同時,梁某于2012年10月至案發(fā)2013年6月期間,受戴某某雇傭而在其處幫忙,亦應對在該時間段內的所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負責。鑒于梁某受雇傭,聽從派遣為戴某某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系從犯;歸案后認罪、悔罪尚可等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據此,判決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追繳扣押在案的梁某違法所得21000元,返還被害人。
律師說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集資詐騙的界限
兩者的區(qū)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集資詐騙罪是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占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只是臨時占用投資人的資金,行為人承諾而且也意圖還本付息。
1、從籌集資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于生產經營,并且實際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資金也是用于生產經營,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用于個人揮霍,或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或者用于單位或個人拆東墻補西墻,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大一些。
2、從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來看,如果單位有正常業(yè)務,經濟能力較強,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時具有償還能力,則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單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已資不抵債,沒有正常穩(wěn)定的業(yè)務,則定集資詐騙的可能性大一些。
3、從造成的后果來看,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fā)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沒有歸還,造成投資人重大經濟損失,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fā)前全部或大部分已歸還,一般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4、從案發(fā)后的歸還能力看,如果案發(fā)后行為人具有歸還能力,并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則具有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發(fā)后行為人沒有歸還能力,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沒有實際歸還,則具有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
以上就是關于“提供個人賬戶用于非法集資 非法集資與集資詐騙的界限”的案例介紹,在這里要提醒大家,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即便構成本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