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員工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獲刑
趙某原系某信用社職工,2005年3月起至2015年5月案發(fā)時一直擔任該信用社信貸員。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趙某在發(fā)放貸款過程中,利用楊某、劉某等人的身份資料,假冒楊某、劉某等人的名義和簽名,編造虛假的借款理由,先后與該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11份,共計貸款35萬元,上述貸款被趙某用于個人消費。2011年3月,在這11筆貸款全部到期的情況下,趙某利用該信用社管理上的漏洞,未歸還這些貸款的本金也未歸還利息, 2015年5月案發(fā)后趙某已經沒有能力歸還。
二、冒用他人名義貸款構成貸款詐騙罪嗎
趙某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兩者取得貸款的方式都是欺騙,兩者最根本的區(qū)別是行為人有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
本案中,趙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首先,趙某利用自己對貸款流程的熟悉,冒用他人名義和簽名獲取貸款,即獲取貸款的手段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其次,趙某采取欺騙的手段取得貸款并全部揮霍,且不能歸還,不能因為他是信貸員,以為貸款如不能收回,他也脫離不了干系,就判定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再次,作為信貸員的趙某只是負責檢查貸款審批的相關材料,沒有發(fā)放貸款的的決定權,而擁有信用社貸款審批權的是信用社信貸部的主任,在本案中,趙某能獲取貸款利用的是其在信用社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其職務上的便利。最后,趙某利用某信用社管理上的漏洞和自己工作上的便利不履行還款的義務,致使35萬元的貸款在長達4年的時間里不能歸還,在案發(fā)后趙某也沒有積極償還,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綜上所述,趙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獲取貸款并全部揮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客觀上趙某實施了詐騙信用社貸款的行為,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貸款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