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貸款購車不能按時償還
被告張**于2013年9月24日以購車為由向原告工行**支行申請信用卡購車專項分期付款業(yè)務,雙方于2013年11月14日簽訂[卡分期]字[雙鴨山]行[**]支行[2013]年[324]號《信用卡購車專項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約定分期付款透支金額127,330.00元,分期期限為36個月,首期償還的金額為人民幣3,570.00元,以后每期償還的金額為人民幣3,536.00元。同日簽訂[卡分期]字[雙鴨山]行[**]支行[2013]年[324]號《抵押合同》,以被告杜**與被告吳**共有的位于集賢縣集賢鎮(zhèn)洪仁街七委城建住宅樓1單元5樓西門(建筑面積74.51平方米)房屋作為抵押,為張**的上述透支金額提供擔保。工行**支行按照合同約定于2013年12月24日向張**發(fā)放購車貸款127,330.00元,合同到期后,張**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如期還款的義務,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3,211.48元,利息9,550.58元及滯納金6,191.96元未償還。工行**支行訴求:判令立即清償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透支本金53,211.48元和利息8,623.07元及滯納金5,691.96元。利息及滯納金給付至信用卡分期款項全部還清為止;判令對貸款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工行**支行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判令被告張**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
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返還借款本金53,211.48元,利息9,550.58元及滯納金6,191.96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工行**支行與被告張**簽訂的《信用卡購物車專項分期付款合同》,與被告杜**、被告吳**簽訂的《抵押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履行各自義務。作為借款人的張**應按照合同償還欠款本金,否則應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利息及滯納金,截止2017年4月25日,張**共計拖欠工行**支行本金53,211.48元,利息9,550.58元及滯納金6,191.96元。杜**及吳**用其所有的房屋作為抵押擔保,并與工行**支行簽訂《抵押合同》,雙方形成了抵押合同法律關(guān)系,該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杜**及吳**理應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nèi)對工行**支行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工行**支行提出的主張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律師說法:什么是滯納金
滯納金指針對不按納稅期限繳納稅款或者不按還款期限歸還貸款,按滯納天數(shù)加收滯納款項一定比例的金額,它是稅務機關(guān)或者債權(quán)人對逾期當事人給予經(jīng)濟制裁的一種措施。滯納金具有以下特點:
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懲罰性的特點。
所謂法定性,是指滯納金是由國家法律、法規(guī)明文規(guī)定的款項,個人和其他團體都無權(quán)私自設立;
強制性,是指滯納金的征收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
懲罰性,指的是滯納金是對超過規(guī)定的期限繳款而采取的懲罰性的措施。根據(jù)滯納金的以上特點,滯納金只能發(fā)生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國家行使公共權(quán)力的過程中,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guān)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p>
銀行貸款的滯納金與稅款滯納金不同,可由各銀行個不同類型貸款做不同規(guī)定,沒有統(tǒng)一計算方式。滯納金的計算以當事人和銀行簽訂的合同規(guī)定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