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作為法定壟斷權利,不能隨意擴張或縮小其權利保護范圍。在對行為進行定性時,必須嚴格依法進行,結合行業(yè)特點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進行準確定性。將可循環(huán)利用的專利桶進行清洗、消毒、重新打包等行為,并未對該專利桶外觀產生實質影響,屬于使用行為而非變相制造行為。
關鍵詞:外觀設計專利權;制造;侵權
一、當事人情況
原告(上訴人):張日明
被告(被上訴人):易偉力
二、案情簡介
張日明于2009年11月17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凈水桶(09-03)”的外觀設計專利權。2010年6月23日該申請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0930340065.0。該專利的年費最近繳納日期為2011年8月26日。
2011年9月16日,張日明在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qū)易偉力糧油雜貨部購買了飲用水三桶,并取得了送貨單。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公證處對上述交易過程進行了公證。該飲用水的塑料桶為本案被控侵權產品。在桶身的橢圓凹陷處貼有標簽,上標有“西樵碧湖山泉”字樣,在桶口也有“西樵碧湖山泉飲用水”字樣,及“佛山市南海區(qū)金??碉嬃蠌S”、“水源地:西樵西岸”、“地址:佛山市南海區(qū)西樵鎮(zhèn)西岸工業(yè)開發(fā)區(qū)”等文字信息。在桶身的橢圓凹陷處的上緣注塑有“專利申請?zhí)枺?00930340065.0”字樣。瓶底顯示該桶的生產日期為2010年4月。送貨單上有易偉力手寫的“按礦泉水桶3個×30=90”的內容。
庭審中,雙方對被控侵權的水桶與張日明的ZL200930340065.0號專利產品相同均沒有異議。雙方均確認在本案公證交易前易偉力與佛山市順德區(qū)大良順之星飲料廠有過業(yè)務往來,即易偉力為佛山市順德區(qū)大良順之星飲料廠銷售過桶裝飲用水,易偉力稱被控侵權的水桶是當時該廠留下的。張日明在起訴狀中稱其是佛山市順德區(qū)大量順之星飲料廠總經理。
三、當事人訴辯
原告張日明訴稱:張日明于2009年11月17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凈水桶(09-03)”的外觀設計專利,該專利經審查后于2010年6月23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ZL200930340065.0”。取得專利權后,張日明在市場上發(fā)現(xiàn)易偉力大量銷售與本外觀設計相同、相近似的桶裝水產品,便委托人員進行購買。經對比,被控侵權產品構成了對張日明專利的侵權。故張日明訴請法院判令:1、易偉力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張日明ZL200930340065.0號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2、易偉力賠償張日明經濟損失、維權費合計10萬元;3、本案訴訟費全部由易偉力承擔。
被告易偉力辯稱:易偉力并無自行生產、清洗、消毒、包裝被控侵權產品的能力。涉案專利桶是易偉力與張日明任職的佛山市順德區(qū)大良順之星飲料廠以前開展業(yè)務合作時,易偉力合法取得的。易偉力將屬于自己的桶到符合資質的水廠灌水銷售,出售的只是水而不是桶,不存在侵權行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易偉力是否存在被控侵權行為。本案張日明指控易偉力有銷售侵害其專利權的水桶的行為,根據(jù)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涉案的水桶來源張日明所任職的佛山市順德區(qū)大良順之星飲料廠,該事實有佛山市順德區(qū)大良順之星飲料廠的客戶記錄,及水桶上的專利申請?zhí)栕糇C。而在本案的公證交易過程中,從送貨單上“按礦泉水桶3個×30=90”的內容,可以看出易偉力向張日明出售的只是水,而非水桶,張日明支付的90元只是水桶的押金,涉案的水桶在里面的水飲用完后是可以退回給易偉力的。這種行為也完全符合人們平常購買桶裝飲用水的交易習慣。易偉力在交易中只是使用了有來源合法的水桶,并沒有銷售涉案水桶的行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外觀設計專利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規(guī)定,易偉力使用專利產品的行為并不構成侵權。故原審法院對張日明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張日明的訴訟請求。
張日明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易偉力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行為只限于“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行為,而不包括使用行為。本案中,張日明并無證據(jù)證明易偉力自行生產制造和銷售涉案專利桶。易偉力將涉案專利桶進行重新沖洗、消毒、灌水和重新打包的行為,并未對該桶的外觀設計產生任何實質改變,屬于使用行為而并非制造行為。根據(jù)送貨單中“按礦泉水桶3個x 30=90元”的記載內容,可以證明易偉力在銷售桶裝水的過程中收取了礦泉水桶的按金。根據(jù)桶裝水行業(yè)的交易習慣和一般日常經驗,消費者在飲用水使用完后須退回作為包裝物的桶,從而換回按金。可見涉案專利桶只是作為包裝物而使用,而并非單獨出售或者連帶水一起出售。因此,在易偉力被控行為不存在“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的情況下,張日明主張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重點評析
專利權作為一種無形權利、壟斷權力,其權利范圍如何界定,是權利人和社會公眾都關心的問題。作為法定之權,專利法對于何為侵權行為有著明確的規(guī)定,然而,現(xiàn)實生活總是復雜的,相關行為如何定性、是否構成侵權,在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行業(yè)背景下可能會有不同的判斷。本案是一個很有意思的案例,其難點在于,如何結合桶裝水行業(yè)特點和日常生活習慣,對易偉力的被控行為作正確定性。
一、易偉力被控行為是否屬于變相制造
在本案中,張日明選擇的是專利侵權之訴。根據(jù)專利法的相關規(guī)定,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行為只限于“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行為。張日明要主張易偉力侵犯其外觀設計權,必須證明易偉力存在前述行為。本案中,張日明并無證據(jù)證明易偉力存在生產制造行為,甚至承認相關專利桶有可能是其所供職的大良順之星飲料廠以前與易偉力合作時,存留在易偉力處的。但張日明提出這樣的主張,即:易偉力將涉案專利桶予以重新沖洗、消毒、灌水重新包裝,貼上新的商標、企業(yè)名稱,超越了合法使用的內涵,屬于變相制造行為。但事實上,僅僅將涉案專利桶進行重新沖洗、消毒、灌水和重新包裝的行為,并不創(chuàng)造出新的物品,也未對該桶的外觀設計產生任何實質改變,難以認定是制造行為。而且,本案所涉及的是桶裝包裝水行業(yè),根據(jù)該行業(yè)的特點,桶作為桶裝水的包裝物,一般不是一次性消耗殆盡的易損品,而是可以多次循環(huán)使用的物品。而張日明在二審庭審中,也明確承認涉案專利產品本身是可以多次使用的。這種循環(huán)使用時的清洗、消毒和重新包裝行為,只是為了確保飲用水清潔,并不違反創(chuàng)造該外觀專利設計的本意,也并未形成新的專利產品,故并未超越使用內涵,不屬于重新制造。因此,該被控行為并未侵犯張日明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二、易偉力行為評價及張日明的維權道路選擇
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對于涉案飲水桶是否就是之前雙方合作時,合法留存在易偉力處的桶一直存在爭議。但由于物權與知識產權是不同的權利,易偉力即使已經合法取得相關飲水桶的物權,也并不意味著其可以隨意使用在該飲水桶上承載的知識產權。其在對飲水桶進行使用時,必須注意不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同樣,張日明在主張相關知識產權時,亦應根據(jù)法定的相關侵權要件來保護自身權益。
張日明在本案中主張保護的是其外觀設計專利權。由于專利權是一種壟斷權力,對社會公眾有著重要影響,故其具有法定性。這意味著專利權及其保護必須以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為前提,而不能任意人為擴大或縮小。在易偉力被控行為不存在“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的情況下,張日明主張外觀設計權保護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這并不是說,張日明不能主張其他的知識產權。如果張日明對飲水桶擁有自己的注冊商標,則易偉力將該飲水桶原有注冊商標撕去、替換上自己商標的行為,屬于法律明確禁止的反向混淆行為,可認定侵犯張日明商標專用權;又或者,如果張日明銷售的飲用水屬于知名商品,涉案飲水桶屬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那易偉力將該桶用作自己飲用水的包裝桶,亦構成擅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的不正當競爭。但上述情形,仍需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對相關知識產權是否存在、相關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侵權要件來逐一判定的。在此,知識產權屬于法定權利的深意,再次得到彰顯。